(2017)沪02民终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勤尔与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勤尔,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尔,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惠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上诉人毛勤尔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勤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匡古公司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毛勤尔支付13个月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奉化到上海往返交通及住宿费共计562.50元。事实和理由:其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即要求匡古公司退还展览费10,000元,但匡古公司以未到期为由拒绝退还。其在到期日次日又至匡古公司办理退款,但匡古公司要求其在打印好的《退款单》上签字,延长45个工作日退款。其违心同意,后又专程去匡古公司才拿到退款。匡古公司收取10,000元后,并未对毛勤尔的藏品进行展览展销,故认为匡古公司系借展览展销为名占用其资金无偿使用,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匡古公司辩称:不同意毛勤尔的上诉请求。毛勤尔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与匡古公司无关;按照《退款单》退款系经毛勤尔签字同意,毛勤尔要求匡古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毛勤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匡古公司承担毛勤尔奉化到上海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开支人民币562.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匡古公司赔偿毛勤尔13个月的利息损失,以展销服务费1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共计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匡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毛勤尔作为甲方,匡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SHXXXXXXX的《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六张百元错版币委托乙方进行展览、展示或市场营销活动,乙方为甲方的委托物品提供相应服务。该合同载明事项包括:(甲方保证)甲方对委托物品之来源和瑕疵向乙方进行全面、真实和详尽的披露说明,保证没有隐瞒和虚构之处;(服务期限与委托事项)本协议的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1月26日;(底价)甲方委托物品均设有底价,该价格由甲方自行确定;(佣金及支付)甲方本次委托物品展览费共计10,000元,甲方同意按上述佣金及费用标准支付,展览费包括推介、言销、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委托物品之领回)如合同到期,甲方委托物品未成交,乙方应将展览费全额退给甲方;如本协议期限内甲方需将委托物品收回的,甲方同意扣除展览费的50%赔偿给乙方;(其他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安排甲方委托物品参加展览、展示或市场营销活动,甲方物品未能成交的,也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同时,该服务合同附件载明委托物品为百元错版币六张,定价均为150万元。当日,毛勤尔向匡古公司支付10,000元,匡古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匡古公司通过将百元错版币照片登载于艺术品宣传册等方式对毛勤尔委托物品进行了宣传。2016年11月9日,毛勤尔从浙江省奉化市至匡古公司处要求退还10,000元,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毛勤尔为此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2016年11月28日,毛勤尔、匡古公司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匡古公司出具《退款单》一份,由毛勤尔签字确认,内容为:“本人毛勤尔于2015.11.27与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HXXXXXXX。现因合同均已到期,本人单方面提出注销此合同,由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退回全部款项总计壹万元整。此笔款项将在45个工作日退回,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本人将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全部还给上海匡古艺术品投资公司。”并且注明毛勤尔卡号“回家后于12月3日电话告之”。毛勤尔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匡古公司退还的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毛勤尔、匡古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展览费10,000元,合同到期后如委托物品未成交,则匡古公司全额退还展览费。2016年11月28日即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以《退款单》约定匡古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退回10,000元,毛勤尔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毛勤尔在订立服务合同时已同意将10,000元交予匡古公司留存一年,在办理退款时亦知晓退款时间。此外,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匡古公司需对毛勤尔委托物品的品质承担鉴定评估等责任。毛勤尔主张匡古公司赔偿13个月的利息损失,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匡古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明显不当行为,且双方对10,000元的利息无约定,原审法院对毛勤尔主张不予支持。毛勤尔另要求匡古公司给付2016年11月8日至11日从奉化到上海进行交涉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等562.50元,因此行系毛勤尔自主决定,毛勤尔要求匡古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毛勤尔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勤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事实也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勤尔与匡古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服务协议》签订后,匡古公司将毛勤尔提供的错版币放至匡古公司网站进行网络销售,还对部分错版币拍照后登载于宣传册进行了宣传,故可以认为匡古公司基本履行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服务协议》期满后错版币未能获得成交,匡古公司在《退款单》约定的时间内向毛勤尔退还了展览费,现毛勤尔要求匡古公司赔偿13个月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勤尔要求匡古公司支付奉化至上海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也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毛勤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勤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