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行审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2行审509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82005166165N。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斌,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蜜友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崔有相。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欠社会保险费共计12171.26元。申请人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盛彩弟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171.26元(其中本金10260.13元,滞纳金1911.13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劳动监察案件协查函”的回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即人社监令字[2016]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即人社监理告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了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职工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171.26元(其中本金10260.13元,滞纳金1911.13元)。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人社监理字[2016]第6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维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