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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坤光与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光,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595号原告:李坤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劳动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彭均喜。原告李坤光与被告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07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多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2017年3月28日,经双方核算,��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146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当日原告同意在该欠款中核减7591元,即被告尚欠货款为123869元。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支付17000元,2017年5月14日支付3000元,尚欠103869元。另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4000元的装饰材料,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7869元。被告东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坤光原经营了浏阳市集里名家布艺软包墙纸生活馆,为顾客提供墙纸、窗帘等装饰材料。被告东盛装饰公司系经营室内外装饰设计及工程施工的企业,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上半年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李坤光购买墙布、墙纸、软包、窗帘等装饰材料。被告东盛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所欠货款与原告李坤光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对账结算。2017年3月28日对账结算时,确认被告东盛装饰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李坤光货款104960元,2017年1月5日已付款20000元,余款84960元;自2017年2月25日至3月25日,新增未付货款为46500元,共欠货款为131460元,双方协商在欠款中核减7591元,故尚欠货款为123869元。由被告东盛装饰公司的会计经手向原告李坤光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东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东盛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支付17000元,于2017年5月14日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李坤光多次催问均未支付。原告李坤光陈述2017年3月28日的对账单抬头处原由被告东盛公司的会计填写为“名家软装”,后因诉讼遂要求其更改为“李坤光”。出具对账单时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4月付清欠款。因2017年3月28日对账时少计算了4000元,原告李坤光遂于2017年6月23日要求被告东盛公司的会计补充出具了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上的客户签字处为空白。本院认为,被告东盛装饰公司向原告李坤光购买装饰材料并就所欠货款出具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盛装饰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李坤光支付货款。原告李坤光提交的2017年6月23日的订购合同上无被告东盛装饰公司的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东盛装饰公司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4000元不予认定。被告东盛装饰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李坤光支付货款为103869元(123869-17000-3000)。审理中,被告东盛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坤光货款103869元;二、驳回李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李坤光负担91元,长沙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