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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邱喜明、张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邱喜明,张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1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6531629X。负责人:杨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伟,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喜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张云玲,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下简为原告)与被告邱喜明、张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喜明、张云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喜明、张云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36.88元,罚息29,565.18元,合计431,977.53元,以及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9.352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2、判令被告邱喜明、张云玲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邱喜明、张云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邱喜明向原告提交了《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以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原告的微贷专员通过PAD等电子设备将被告邱喜明的申请表及其他资料原件上传至原告信贷系统,系统结合被告邱喜明信用等级及其在原告的贡献,综合确定授信额度、期限并自动测算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及罚息按照系统测算的比率执行。经原告信贷系统审批查,准发放被告邱喜明贷款金额4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邱喜明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了电子签约,原告信贷系统于2015年12月20日,自动将贷款分三笔发放到被告邱喜明银行卡上(账号62×××39)合计放款4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31,977.53元,合计431,977.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喜明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邱喜明、张云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邱喜明作为申请人,填写并向原告提交了《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一份,以经营周转为由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被告张云玲作为被告邱喜明的妻子,在“申请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经原告信贷系统审核批查,准予发放被告邱喜明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邱喜明在网上银行与原告完成了电子签约,原告信贷系统于2015年12月20日,自动将贷款分三笔发放到被告邱喜明账号为62×××39的银行卡上,金额分别为5万元、20万元及15万元,合计放款40万元。但被告使用了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75.47元,利息2,636.88元,罚息29,565.18元,共计431,977.53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且已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制件、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填写的《经营性微贷申请表》、《承诺函》、原告对贷款审批的《授信审批书》、被告邱喜明与原告电子签约的《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从其信贷管理系统即时打印的被告邱喜明贷款欠息单、被告邱喜明账号为62×××39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票据、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以实际已产生的费用为据,原告诉请后期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喜明、张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399,775.47元、利息2,636.88元,罚息29,565.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其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邱喜明、张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7.50元,由被告邱喜明、张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