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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芬与被告雷美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雷美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52号原告:孙淑芬。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雷美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告孙淑芬与被告雷美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及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雷美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请求判令:被告雷美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168元(另加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19807.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美珍答辩要点:我垫付医疗费16402.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我给付原告陪护费625元,生活费800元,陪护费600元,医疗评估费400元及现金980元,合计1980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我公司愿意再其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我司垫付医药费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认定,交强险以外的责任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0日9时被告雷美珍驾驶湘J2Z***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淑芬相撞,致使孙淑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淑芬送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孙淑芬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淑芬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本��损伤误工时间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07024201604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芬系行人负次要责任,雷美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J2Z***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方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雷美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1280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07024201604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芬系行人负次要责任,雷美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孙淑芬承担20%,雷美珍该事故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部分赔偿限额:医疗费17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为39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为90天×60元为5400元;共计26724.4,元,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承担3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雷美珍应承担13379.52元,已经承担9402.1元,还应承担3977.42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31284元×5年×13%(二个十级)为20335元;护理费90天×127元为1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共计36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三、鉴定费部分,雷美珍支付交通事故勘验费400元(按责任比例孙淑芬承担80元),孙淑芬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比例孙淑芬承担300元),故该部分雷美珍应向孙淑芬赔偿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芬医疗费部分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5元,共计人民币39965元;二、被告雷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部分赔偿原告孙淑芬人民币2092.42元(已扣减垫付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雷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