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红英、李秋月等与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李秋月,李某,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5355号原告李红英,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秋月,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某,男,200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负责人盛凯歌,组长。原告李秋月、李红英、李某与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同等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收益款103801元和独生子女部分分配款72660.7元,共计17464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麻塘组答辩要点:李某出生之后的落户并未通过本组的同意,所以组上是不清楚有这个人;李秋月在本组的分配协议上已经签字同意,根据本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方案,原告李某不享受分配,此方案是村民民主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村规民约。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红英自出生起系麻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2年7月24日与原告李秋月结婚,婚后李红英的户籍未迁出。李秋月与李红英于婚后2005年8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李某出生后随母亲户籍登记于麻塘组。2017年3月原告李秋月也已将户口迁至麻糖组。2014年被告麻塘组对8%生产预留地款进了分配。分配方案包括本组村民人均分配该项目补偿款103801元,独生子(领取独生证)可多获得人均70%奖励,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不参加分配。麻糖组以李某系分配方案中的户口在本组的外孙为由,故未对李某进行上述分配。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生后随母亲登记户籍于麻塘组,在该组生活居住,因出生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有权获得相应份额,不能因为是外孙子女而区别对待。村民小组根据村民自治法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法律相冲突,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原告李某具有麻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李秋月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权放弃李某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三人提出就已分配的集体收益享有同等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三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奖励款亦符合我国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征地补偿人民币103801元;二、限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英、李秋月、李某征地补偿独生子女奖励人民币726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麻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喆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