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文波,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文波,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兵,男,生于1986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文波、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蒲文波、李兵二人驾驶车牌号为川HB19**的套牌白色小轿车窜至宁强县城,观察到宁兴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三楼被害人刘某家中无灯光,判断无人在家后,被告人蒲文波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兵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二人在刘某家卧室内的行李箱中盗窃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蒲文波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宁强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兵身上扣押人民币558元,均发还被害人刘某。2、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蒲文波、李兵二人窜至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青龙巷金都苑小区25号楼六单元411室被害人翟某某家,在敲门试探室内无人后,被告人李兵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防盗门,二人在书房内盗窃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存钱罐、人参、邮票、手表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价格52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盗窃作案二起,涉案数额44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文波、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文波、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被告人蒲文波、李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蒲文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系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文波、李兵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蒲文波、李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长安牌小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开锁工具二套、锡箔纸三袋、车牌三副、平口螺丝刀二个、钳子一个、梅花口螺丝刀二个、“T”型工具六个、“Z”型工具二个、内六角扳手三个、锡皮纸条四十四根、直板型金属片二个、黑色金属弯钩工具一把、银色条形金属块工具一个、手套四双、脚套二双、手电二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蒲文波、李兵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442元,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霞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