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494韩美方与王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方,王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94号原告:韩美方,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王贵斌,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韩美方与被告王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贵斌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3日起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有烟花爆竹店和推销化妆品,原、被告经谢冬芹介绍相识,被告王贵斌称做生意需钱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只用一个月,三分的利息。原告听介绍人说王贵斌在泰兴做生意,生意做得很好,又见他写一手好字,不像骗子,原告同意出借,支付现金28万元给被告王贵斌,当时有介绍人谢冬芹在场。被告借得钱后一直未还款,多次催要,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王贵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王贵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美方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身份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王贵斌欠原告借款28万元,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贵斌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斌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美方借款人民币2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王贵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鹏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