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4
案件名称
吴晓林与翟小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林,翟小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969号原告吴晓林,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翟小加,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吴晓林诉被告翟小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林诉称:被告翟小加曾在新河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紫罗兰家纺生意。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翟小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当天晚上6点前归还,后一直拖欠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翟小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翟小加向原告吴晓林借款80000元,约定当日晚上6点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晓林与被告翟小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翟小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小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小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林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翟小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审 判 长 张思源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