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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傅素媚与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素媚,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534号原告:傅素媚,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福建民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阳,福建民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安平小区6号楼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178783XG。法定代表人:王小钊。原告傅素媚与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素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许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素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2127521.66元及违约金310771.3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2438293.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及福建智恒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现改制为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作为甲方签订《联合保证合同》((2013)闽长乐光银联保字第016号)。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一定授信额度;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使用前述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扣收各联保成员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抵偿债务;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依据上述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收取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代偿金额6382564.97元。其中,智恒公司偿还金额为2127521.66元。2014年12月5日,智恒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傅素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闽长乐光银联保字第016号《联合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及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作为甲方签订(2013)闽长乐光银联保字第016号《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一定授信额度;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使用前述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扣收各联保成员开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抵偿债务;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广大银行长乐支行《证明》,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依据《联合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收取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代偿金额6382564.97元。3.债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证明:智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叶成的民生银行的账户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智恒公司。4、(2015)马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案由起诉案外人福建金联置业有限公司,法院追加了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已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127521.66元及相应违约金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福建智恒电子新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智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偿还贷款,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收取智恒公司、福州沃隆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福州西普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6382564.97元资金用于抵偿被告的到期债务,其中,智恒公司代偿金额为2127521.66元。上述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智恒公司为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予支付的部分,应由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智恒公司将上述2127521.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傅素媚,原告向智恒公司支付了对价,本案原告于2015年在马尾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可以视为将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本案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2127521.6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5日为310771.3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素媚偿还代偿款2127521.6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傅素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州众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