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跃峰与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孙跃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子龙,系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雷,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峰,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孙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法定代表人马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晨雷、被上诉人孙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9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高随平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了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被上诉人孙跃峰以公开竞标方式中标我单位所有的圣人大街临街门面房16间。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高随平向上诉人出具孙跃峰的委托书,称由其代孙跃峰管理门面房租赁及有关事宜,依据竞租公告,上述房屋租期三年,一次付清。高随平向上诉人缴纳了上述门面房的承租款1598000元,加上高随平及孙跃峰竞标报名时缴纳的共计40万元竞标保证金,抵顶部分承租款,共计1998000元。随后,因部分房屋修缮等原因,造成房屋交房日期延后,经高随平、孙跃峰申请,水利局局务会议决定,将承租款缴纳方式变为一年一交,并与高随平、孙跃峰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孙跃峰的合同系高随平代为签订)。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决定向高随平、孙跃峰退还2016年、2017年两年的承租款。高随平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孙跃峰的委托书,代孙跃峰办理其2016年、2017年承租款退还业务,将该笔款打入高随平提供的卡中。我单位依据该委托书,将两个合同的应退款1272000元,退还至高随平账户,其中包含二人的竞标保证金,各20万元。综上,案外人高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上诉人单位出具虚假的委托书,骗取孙跃峰缴纳的20万元竞租保证,据为己有,已经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更损害了他人及国家的利息,构成了严重的经济犯罪。上诉人已经着手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认为,案外人高随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直接影响了本案的性质和责任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单位于2014年9月28日,以公开竞标方式对外出租本案所涉门面房,竟租公告中标明了中标人应在中标后三日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中标后,并未与上诉人实际建立合同关系,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起算,截止2016年10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因涉及案外人的诈骗行为,并非简单地保证金返还案件,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实属不公。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引兰向上诉人打款20万元是受被上诉人孙跃峰的委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孙跃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跃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按月息2分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发出房屋竟租公告,内容为:“我单位拟将古虞路和圣人大街临街门面房公开竞租,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标的:古虞路15间和圣人大街16间两个标的,以现状为准。二、租赁期限三年。三、租金:采取公开竞租方式,两个租赁标的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出价最高者中标,三年租金一次缴清。四、其余事宜详见《竞租条件须知》,有意者请在2014年9月24日到9月26日到县水利勘探凿井队报名并领取《竞租条件须知》。”《房屋竞租条件须知》中要求,承租人在报名时每标须交竞租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交纳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前,竞租保证金的收款单位和银行账户为(开户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姓名:王涛账号:62×××28),竞租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上午9时,地点:平陆县公共资源交易大厅。原告孙跃峰,委托赵引兰于2014年9月27日,将竞租保证金20万元通过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至王涛的账户内。2014年9月28日9时,原告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门面房竞租会。原告孙跃峰以报价960000元将圣人大街标段以第一名投标中标,另有高随平以报价1038000将古虞路标段以第一名投标中标。但孙跃峰中标后并未实际建立合同关系,而是高随平以孙跃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高随平为实际承租人。被告将孙跃峰的20万元抵顶为高随平的租金。至今,被告未能将原告所交的竞租保证金退还。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原告孙跃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承租金32万元。后追加高随平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晋082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高随平以被告孙跃峰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方孙跃峰签名亦系被告高随平所签,且2015年租赁费系被告高随平交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为被告高随平,被告孙跃峰并未参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孙跃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手续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孙跃峰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被告发出的公告和竞租条件须知,向被告交纳竞租保证金20万元,并以960000元的价格出价中标。但原告孙跃峰并未与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实际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6)晋082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竞租的房屋,实际是由案外人高随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孙跃峰并未参与,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交纳的竞租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中标后,并未与被告实际建立合同关系,其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其不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所交纳的20万元竞租保证金按月息2分从交纳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孙跃峰交付的20万元已折抵为高随平的房租,其将20万元退还给原告孙跃峰后,其与高随平之间的经济问题可向高随平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跃峰返还所交纳的竞租保证金200000元;驳回原告孙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7日委托书一份。拟证实案外人高随平在合同签订前,向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委托书,称其代被上诉人管理门面房租赁及有关事宜。证据二:2014年10月9日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由王涛向上诉人账户转入两份合同的保证金共计40万元,由高随平向上诉人缴纳剩余租赁费1598O00元。证据三:2014年10月31日平陆县水利局局务会议纪要。拟证明依据招标公告,两个标段三年租金共计1998000元,一次性缴清。但由于客观原因,经高随平、孙跃峰申请,上诉人单位研究,并经上级单位会议决定,将租金的缴纳方式由原来的三年一交变更为一年一交。证据四:2014年12月23日,委托书一份、收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拟证明高随平向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高随平办理退款业务,以及上诉人将2016年、2017年两年的承租款退至高随平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孙跃峰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过,平陆县人民法院已经核实,案外人高随平提供的委托书不是本人所写,20万元保证金都交在拍卖中心。关于门面房租金三年改成一年及保证金返还给高随平自己并不知道。认为是自己委托赵引兰打的钱,打款和公告用的都是自己的名字。当时竞标成功后,在公证处已经公证。合同没有签,是因上诉人房子有八、九间还没有腾出房。之前签合同不是马子龙当队长,所以我一直在向之前的柴队长要钱。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上讲,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发出的公告和竞租条件须知为要约邀请,被上诉人交纳竞租保证金20万元,并以960000元的价格出价中标,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要约一直未予承诺。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晋082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跃峰中标圣人大街标段后,是由案外人高随平代替其签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孙跃峰并不知情,案外人高随平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合同,其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部分房屋修缮等原因,造成房屋交房日期延后,且被上诉人孙跃峰一直向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同时,平陆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晋0829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中,孙跃峰辩称其保留要求上诉人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保证金交纳情况,从平陆县农村信用社向赵引兰出具的2014年9月27日的个人存款凭条、被上诉人向赵引兰出具的借条,及根据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门面房竟租报到表、竟租会开标会议报价表上均有被上诉人名字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孙跃峰委托赵引兰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交纳的竞租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后,其与案外人高随平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平陆县水利勘探凿井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