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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峰、梁清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梁清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清田,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梁清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建材供应商刘洪建找的安装人员,提供的过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刘洪建应当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是终局承担者。程立福是与我合伙建房的合作伙伴,应追加程立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任意扩张解释,作出错误判决。梁清田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王某、李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后王峰向梁清田垫付医疗费的转账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答辩人系受王峰雇佣为其沿街房上梁,王峰向梁清田支付劳动报酬,梁清田受伤后,王峰为梁清田垫付了医疗费,梁清田与王峰之间显然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称“程立福是与其合伙建房的合作伙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程立福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该内容可以看出,梁清田是受程立福与王峰的共同雇佣,也侧面证实王峰与梁清田之间的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并不妨碍上诉人作为劳务接受者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追究产品销售和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超出被上诉人的预见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本案的过梁由上诉人王峰亲自选购,其应当就自己选购的物件所导致的他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具有两重身份,即是劳务接受者,又是侵权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可以追偿。梁清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6630.77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梁清田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43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王峰在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唐家村建造房屋时,由包括李某(另案处理)、原告梁清田在内几名工人为其施工,由被告王峰为其发放工资。因建造房屋的过梁断裂,导致原告梁清田从一楼楼顶坠落摔伤,梁清田受伤后,入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41.78元,因病情严重,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腰椎骨折伴圆锥马尾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费1808.77元、医疗费114822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梁清田在阳信县翟王镇卫生院支出西药费6.32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梁清田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西药费85.80元。诉讼中,原告梁清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无棣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棣医司【2016】临鉴字第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清田腰椎骨折伴圆锥马尾神经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参照《道标》,评定为壹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10-12肋、右侧第1-10肋),参照《道标》,评定为捌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三)护理信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信赖。(四)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原告梁清田主张医疗费119964.65元、护理费356280元(每人60元,院内护理计算2人49天;院外护理计算1人20年,大部分护理信赖80%的比例计算)、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30元/天计算49天)、误工费13620元(按60元/天计算227天)、残疾赔偿金258600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12930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03434.65元。事发后,经被告王峰垫付原告梁清田医药费11500元。原告梁清田提交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王某找梁清田到事发工地干活,晚上自己没有加班,梁清田晚上加班。原告梁清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李某同受雇佣于被告王峰,且同时在同一工地上受伤。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484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清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结合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王峰雇佣原告梁清田为其建造房屋,由被告王峰支付劳动报酬,虽雇佣当日即受伤,未领取报酬,但不影响两者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告梁清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梁清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清田的本次受伤,非其本人可控范围,事发突然,不可预见,故原告梁清田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梁清田要求被告王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以认定的原告梁清田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64.65元、护理费356280元[(院内49天×2人×60元)+院外(60元×365天×20年护理期限×80%护理信赖程度)]、交通费600元(根据就医次数和合理的交通区间酌定)、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误工费13620元(227天×6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梁清田的伤残程度酌定)、鉴定费2500元,共计763034.65元。经释明,原告梁清田放弃经被告王峰垫付的医疗费,系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被告王峰应赔偿原告梁清田各项经济损失为751534.65元。被告王峰辩称与原告梁清田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峰主张涉案出事地点是程立福所承建的房屋,应追加程立福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峰主张原告梁清田受过梁生产商刘洪建所雇佣,其摔伤也系过梁断裂所致,应由刘洪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梁清田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王峰要求追加刘洪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清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534.65元;二、驳回原告梁清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4.35元,由原告梁清田承担828.41元,被告王峰承担11005.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清田在建造房屋时受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梁清田是在受王峰雇佣时受到伤害并判决王峰赔偿梁清田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王峰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梁清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建材供应商刘洪建找的安装人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称刘洪建提供的过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刘洪建应当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就产品质量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王峰上诉称程立福是与其合伙建房的合作伙伴,应追加程立福参加诉讼,理由及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4.35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