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与张尚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3003号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张尚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2民初3003号原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诉讼代表人:王君,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诉讼代表人:葛中吉,男,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诉讼代表人:甘淑清,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岭,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彬,男,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原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与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张尚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诉讼代表人王君、葛中吉、甘淑清,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春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张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粮库地”12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将该12亩土地退还给当权村村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当权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尚彬恶意串通,将依法属家庭承包的“粮库地”12亩土地,以每亩承包费40元,发包给被告张尚彬经营,承包期21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止。粮食补贴归承包者所有。严重侵犯村民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对于涉案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人同意。未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没有承包方案,没向村民公示。村民保证,所有干部承包的土地,都是靠权私通,以低廉的价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法大纲第37条规定,连续承包二年的荒地、废弃地,应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从2003年3月1日起村不准预留机动地。粮库地是肥沃的耕地,是为当权村人民提供生命和生活保障的宝地。该合同不但违反法律法规,更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当权村村民造成严重损失和伤害,给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造成极大阻力和障碍。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推选三位诉讼代表,经我方核实所谓的三分之二村民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2.原告的总人数没有达到具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半数以上;3.根据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原告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无权诉讼;4.被告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0日将粮库地发包给被告张尚彬,并签订合同。粮库地发包时的现状是原他人经营的林地,林木被伐后,合同已到期,村委会将带有树根的粮库地发包给被告张尚彬,承包期自2007年至2027年12月末,交承包费1万元,被告张尚彬雇佣钩机将12亩地的树根挖出运走花费3万元。该合同签订之前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签订之后由镇经管中心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经管中心责任人刘春清签名。该合同是经村委会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经管中心备案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尚彬辩称,村委会与我签订合同合法合理,有效的,我承包的是树地,当时挖出树根花了3万多元,承包费花了1万元,我原系村支部书记,但在我不当支部书记九年后承包该土地。本院经审理认为,受理此案时,原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诉讼代表向本院提交代表人推选证明书及签字捺印名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人数达到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及诉讼代表人身份。但在庭审中,被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委员会出示声明、撤诉申请书、当权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人员核实明细表等证据,欲证实本村没有在代表人推选证明书上签字的村民人数、撤诉的村民人数、外出打工人数、重复签名人数、死亡人数、未成年人数,并反驳诉讼代表人不是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推选,推选行为未达到半数,十分之一都不到。庭审中,原告代表人未出示代表人推选书原件,也未提供推选人身份信息及证明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村民人数、推选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占当权村村民人数比例的证据,且原告认可推选签字捺印名单有代签情况,无法确定代签行为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推选代表人资格无法认定。经释明,原告诉讼代表人仍坚持以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为原告,不变更诉讼主体。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肇源县茂兴镇当权村三分之二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