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鲁建平与林金平、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平,林金平,陈军,陈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5883号原告:鲁建平,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林金平,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陈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陈小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鲁建平与被告林金平、陈军、陈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金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军、陈小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平、陈军、陈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林金平向原告鲁建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军、陈小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林金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鲁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军、陈小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金平、陈军、陈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