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孔凡兆。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颖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叶某。法定代理人孔某,系原审第三人的母亲。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聚龙经济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母亲孔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聚龙村村民,持有聚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叶某于1999年2月14日出生,出生后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5年11月30日,叶某向狮山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狮山镇政府确认叶某具有聚龙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叶某享有聚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于同年10月27日和10月31日分别送达给聚龙经济社及叶某。聚龙经济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叶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聚龙经济社的侵害,要求狮山镇政府处理,狮山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聚龙经济社提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保证书确认叶某放弃享有聚龙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的问题,因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确认,而且叶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其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行为,则明显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叶某确认放弃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依据,聚龙经济社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聚龙经济社提出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行为干预了其合法权益,违背聚龙经济社作为经济社关于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原则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仍须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狮山镇政府作为聚龙经济社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对叶某提出要求确认其具有聚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聚龙经济社认为狮山镇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狮山镇政府在收到叶某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是否具有聚龙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本案中,狮山镇政府提供叶某的《申请书》、出生证、户口本、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母亲的股权证等证据认定叶某母亲孔某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聚龙村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叶某出生后随母入户该村,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狮山镇政府认定叶某属于聚龙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经济社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对于聚龙经济社提出根据本经济社的规定,任何人入户必须经过聚龙经济社同意,叶某没有经聚龙经济社同意将户口落入聚龙经济社所在村,损害了其他村民和经济社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本案叶某是聚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叶某出生入户聚龙经济社所在村,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入户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该组织同意,聚龙经济社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聚龙经济社提出叶某能否取得聚龙经济社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由聚龙经济社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确认叶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成员待遇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越权行为的问题,因聚龙经济社对叶某是否同意外嫁女子女享受集体经济社股份分红待遇的表决结果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侵犯叶某的合法权利,聚龙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不能作为认定叶某是否属于聚龙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依据,且叶某母亲是聚龙经济社的村民,户口一直保留在聚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叶某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件,不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需要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聚龙经济社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对于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南府办函〔2015〕31号文内容选定确权时点的规定自相矛盾的问题,经查,南府办函〔2015〕31号文中只是要求南海区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完成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范围、程序等工作,与狮山镇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冲突,聚龙经济社的此项主张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纳。综上,聚龙经济社请求法院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判令狮山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叶某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聚龙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聚龙经济社负担。上诉人聚龙经济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能否取得上诉人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由上诉人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确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成员待遇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越权行为,干预了村民自治。二、原审第三人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将户口落入上诉人所在村,损害了其他村民和经济社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且户籍并非判断村民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原审第三人入户后,根本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不具备成为上诉人成员资格的条件。三、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签署《保证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放弃上诉人的一切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四、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质上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办函〔2015〕31号文中“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规定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答辩称: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且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母亲的股权证、计划生育审核表等材料,查明原审第三人的母亲是上诉人村民,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审第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依法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拒绝给予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同等待遇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叶某在二审期间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聚龙经济社因不服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行为程序存在异议。关于职权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叶某能否取得上诉人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由上诉人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确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受成员待遇超越了法定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越权行为。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须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其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经查,相关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举行听证,狮山镇政府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实体方面,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出嫁女子女,其能否取得上诉人的福利待遇及如何取得福利待遇应由上诉人经集体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表决予以确定,且原审第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查,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孔某是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分配,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出生后随母入户到上诉人所在地,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依法属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对出嫁女的子女是否符合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必须经过上诉人成员大会表决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成员大会表决程序即确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正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才申请基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和处理,而上诉人的该主张实质是排除了基层人民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的行政职权,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村民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不能仅凭户籍而认定原审第三人自然取得成员资格。但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和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何种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签署《保证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放弃上诉人的一切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该保证书中的签名不予确认,而且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其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行为,则明显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书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确认放弃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质上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南府办函〔2015〕31号文中“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的规定自相矛盾的问题,经查,南府办函〔2015〕31号文中只是要求南海区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完成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范围、程序等工作,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村聚龙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