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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桂芬与张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芬,张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4614号原告:孙桂芬,女,194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谦,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宏程名座*座**层。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桂芬诉被告张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张谦、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张谦驾驶淄临-××××电号车辆顺张店区共青团路步行街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谦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张谦驾驶淄临-××××电号车辆顺张店区共青团路步行街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55元,被告太平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孙桂芬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7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85天;3、护理费72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44215.6元,按照34012元/年*13年*10%计算;5、鉴定费2000元;6、车损320元;7、复印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被告太平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单据及数额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淄博市中心医院医疗费虚高,张店中医院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结算单及原告张店中医院病历该部分费用为治疗××花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张店中医院的不认可,且原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挂床期间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报告单中记载原告存在××、骨质增生、××,根据本事故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放弃,对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核实。车损未鉴定且无维修明细,不能证实车损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车损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因���方对伤残不认可,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张谦认为: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认可。复印费无异议。车损320元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3007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85天;3、护理费72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44215.6元,按照34012元/年*13年*10%计算;5、鉴定费2000元;6、车损320元;7、复印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1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根据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直接所致,参与度为7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55元及被告太平保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桂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161.7元(44215.6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0元(扣减被告太平保险已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芬医疗费200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三、被告张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芬鉴定费2000元、车损320元、复印费50元(扣减被告张谦已垫付的7855元,不足部分从第一、二项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张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