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俊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俊,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曾俊驾驶蓝色”大众牌”轿车与搭乘人员唐某欲使用火药枪打鸟,二人行驶至蓬溪县鸣凤镇往吉星乡公路上时被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车上搜出火药枪一支、少量火药、炸药及铁砂子。经鉴定,从曾俊车上查获的自制火药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俊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俊驾驶蓝色”大众牌”轿车搭乘唐某往蓬溪县鸣凤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蓬溪县鸣凤镇往吉星乡的公路边时,被告人曾俊拿出火药枪准备打野鸡,被蓬溪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从其手中收缴火药枪一支,从车内后座上搜查出少量黑火药、炸药及铁砂子。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曾俊传唤到所。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曾俊处查获的自制火药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缴纳保证金票据、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曾俊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曾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黑火药、炸药及铁砂子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