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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吴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吴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463号原告:张志明,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玉环,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吴玉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吴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4045.9元,误工费24天×113.44元=2722.56元,护理费10天×113.44元=1134.4元,营养费10天×1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合计990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路上,被告吴玉环称原告为土地喷农药时把被告家的苗给药了,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脚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10天,好转出院。经医院检查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出院后,派出所为原被告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0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玉环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哄孩子的时候,看见原告因为药大豆地的事与被告的公公发生争吵,被告为阻拦原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张口骂被告,被告就抱着孩子挠了原告脖子一下,就有点红,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不应该住院。后期派出所对被告拘留五天。因原告治疗脑部和胸部的费用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供证据: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16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路上,吴玉环因琐事与张志明发生争吵后,吴玉环将张志明挠伤。公安机关给予吴玉环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只挠了原告一下,原告不能出现这么多伤,治疗头部和胸部的费用被告都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盖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专用章,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和用药明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做头部、胸部CT检查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盖有医疗机构发票专用章,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2017年6月16日住院,2017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称没打原告头部和胸部,治头部和治胸部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治疗经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调取的证据有:扎兰屯市公安局雅尔根楚派出所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第一份吴玉环的询问笔录;第二份张志明的询问笔录;第三份闫某的询问笔录;第四份曲某的询问笔录;第五份张某的询问笔录;第六份许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4时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路上,因张志明给自己玉米地洒药,把吴玉环公公家的大豆地给药了几垄,吴玉环公公与张志明发生争吵,吴玉环听到后便与张志明吵起来,张志明先骂了吴玉环,吴玉环上前挠了张志明两下,挠在张志明脖子上,后又怼了张志明前胸两拳。事发后,原告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045.9元。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扎公(雅)行罚决字[2017]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玉环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是否药没有药到被告公公家的大豆苗,应该妥善处理和解决,不应该有谩骂的行为,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045.9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22.56元(113.44元×24天)过高,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应支持1134.4元(113.44元×10天)。护理费也过高,原告住院10天,需护理一周即可,应支持794.08元(113.44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应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不予以支持,因病案中长期医嘱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045.9元、误工费1134.4元、护理费7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974.38元的70%,即4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环赔偿给原告张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50元,由被告吴玉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