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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赵海军、孙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海军,孙小辉,赵长青,赵金雨,赵长顺,周伟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874号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裴山镇东白涧村。法定代表人:高艳坡,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启,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孙小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被告:赵长青,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被告:赵金雨,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被告:赵长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村民。被告:周伟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易县,村民。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白涧合作社)与被告赵海军、孙小辉、赵长青、赵金雨、赵长顺、周伟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白涧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辉、赵长青、赵金雨、赵长顺、周伟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白涧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我社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2、判令六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3、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海军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月息18‰。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自愿为赵海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后六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海军代理人赵志启辩称,由赵海军自己承担还款义务,因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看到借款合同里有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这两笔费用不该我方承担。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海军、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是原告东白涧合作社的社员,原告提供被告赵海军、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股金入社凭条六份在卷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海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东白涧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海军向东白涧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方保证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否则,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20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分别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并捺印。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海军书写支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支到,东白涧玉米种植合作社(借款)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姓名:赵海军,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海军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4日原告东白涧合作社与被告赵海军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被告赵海军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20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以5万为基数,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15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原告东白涧合作社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其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自愿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赵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赵海军应支付原告东白涧合作社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县东白涧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海军、孙小辉、赵金雨、赵长青、赵长顺、周伟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