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4等与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1,徐某4,徐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185号原告:李某,女,192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某、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东城区大市。原告:徐某4,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徐某1,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徐某5,男,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徐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5之妻),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与被告徐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某、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原告兼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3、徐某4,被告徐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号楼×××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五位原告按份共有,并补偿被告徐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徐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某6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五个子女,即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2007年1月22日徐某6死亡。涉案房屋位于丰台区角门东里×号楼×门×××室,是徐某6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徐某6未留有遗嘱,双方对于徐某6遗产处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5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无误,我们2006年搬过去和老人一起生活,本来一直相处不错,后来原告与我方发生纠纷才导致矛盾。诉争房屋系李某与徐某6的共同财产,徐某6曾留下口头遗嘱,其在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由徐某5继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6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1。2007年1月22日徐某6死亡。徐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徐某6与李某婚后购买房屋一套,即位于丰台区角门东里××号楼×××号,该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经双方协商该房屋市场价值455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与徐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徐某6未留有遗嘱,因此徐某6在该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徐某5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李某在平时对徐某6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李某年龄较大并且缺乏劳动能力,因此本院酌情对李某应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照顾。被告徐某5提出徐某6曾留有口头遗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继承所有;其中李某占上述房屋的份额为百分之六十、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各占上述房屋份额的百分之十。二、原告李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给付被告徐某5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元,由李某负担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1各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徐某5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艳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