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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保小、焦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保小,焦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017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肖保小,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焦桂花,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肖保小妻子。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保小、焦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保小、焦桂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肖保小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月利率1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肖保小及其配偶焦桂花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肖保小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2096.73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保小、焦桂花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25.4元(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1885.77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14639.63元,)本息共计46525.4元,并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保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焦桂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肖保小与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0止,月利率为1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14.625‰。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借款人肖保小及其配偶焦桂花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肖保小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肖保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2096.73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打款凭证原件、被告肖保小、焦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2096.73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5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肖保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25.4元(本金300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1885.77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14639.6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保小与被告焦桂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焦桂花与被告肖保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保小、焦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525.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肖保小、焦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培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