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蒋海莉、严美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莉,严美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莉,女,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白崇辉,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美兰,女,朝鲜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海莉与被上诉人严美兰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蒋海莉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海莉上诉请求:1、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严美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严美兰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原审庭审时严美兰没有变更案由,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围绕委托理财关系对案件进行质证和答辩,原审法院无权变更,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后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严美兰向蒋海莉的转账认为是出借款项是错误的,严美兰的转账中均注明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向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中原审法院没有批准,因此在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此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严美兰辩称:1、一审法院的程序没问题,最终认定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庭是可以变更案由的,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2、判决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7条,适用法律正确。严美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蒋海莉返还本金312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海莉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严美兰依次向蒋海莉转账汇款230220元、25200元、57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12420元。诉讼中,严美兰陈述以下事实:一、严美兰向蒋海莉转账汇款的款项系用于委托蒋海莉投资“美盛资本”理财项目;二、蒋海莉没有归还款项。上述事实,严美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美盛资本宣传单》予以佐证。诉讼中,蒋海莉陈述以下事实:蒋海莉收到严美兰转账汇款后向“美盛资本”的指定账户转入。另,严美兰称本案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严美兰为证明其向蒋海莉出借款项31242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二、蒋海莉辩称前述款项是通过蒋海莉账户转至“美盛资本”公司账户,因蒋海莉未举证证明“美盛资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其向“美盛资本”公司转账情况,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具体的投资金融项目,对蒋海莉的辩称不予采信。三、蒋海莉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现严美兰主张蒋海莉还款312420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海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严美兰312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蒋海莉负担。二审期间,蒋海莉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请求本院查询严美兰以下银行账户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的银行流水账单。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富力盈信大厦支行账号:62×××22、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账号:62×××96。二、请求查阅、调取、复制2016年1月15日(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38、4039号案开庭审理的视频资料。另蒋海莉以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进行投诉和举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剥夺其答辩以及辩论权利已经被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严美兰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蒋海莉承诺保本,蒋海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蒋海莉认为其只是介绍“美盛资本”项目及介绍书给严美兰,介绍严美兰如何玩游戏,而非由其操作,如果是由其操作,那么其承诺保本,但实际上整个投资理财都由严美兰自行操作,故其无需承担保本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美兰与蒋海莉之间就本案款项并无借贷合意,故该定性不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严美兰向蒋海莉转账的款项系用于委托蒋海莉投资“美盛资本”理财项目,因蒋海莉承诺保本,但没有返还款项成讼,故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对于蒋海莉收取严美兰支付的31242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海莉应否向严美兰返还31242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蒋海莉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收取严美兰支付的312420元款项转至“美盛资本”公司账户,用于投资“美盛资本”理财项目,其次,严美兰依据蒋海莉保本承诺要求蒋海莉返还投资本金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蒋海莉向严美兰返还涉案投资款项312420元没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案由,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职权行为,蒋海莉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违反法律程序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蒋海莉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蒋海莉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进行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蒋海莉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不予准许。关于蒋海莉在二审期间的第一项调查取证申请,由于蒋海莉不能明确提供“美盛资本”公司的账号,调查内容不明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蒋海莉在二审期间的第二项调查取证申请,由于已经有一审的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案由,故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海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对案由定性不准,但是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蒋海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瑜霞陈清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