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石秋月、韩德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秋月,韩德海,韩德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秋月,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德龙,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芳(韩德龙之妻),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原告:韩德海,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立娟(韩德海之妻),住天津市津南区。再审申请人石秋月因与被申请人韩德龙、原审原告韩德海确认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秋月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8日,韩德龙之妻张连芳找到韩德海之妻蒲立娟领取现金200000元,未留下任何手续。该200000元是石秋月与韩德龙、韩德海合伙经营的共同财产,韩德龙的退伙费已经过三方核算,韩德龙收取200000元明显超出应得的退伙费,多领取的款项46961.6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石秋月和韩德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德龙提交意见称:石秋月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原告韩德海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石秋月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石秋月、韩德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韩德龙欠石秋月、韩德海46961.6元。韩德龙退伙后,各方当事人形成了石秋月、韩德海与韩德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韩德海之妻蒲丽娟将200000元给付韩德龙之妻张连芳并要求其出具收条,之后,蒲丽娟又向张连芳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上述行为,不应当认定系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石秋月、韩德海主张确认其对韩德龙享有46961.6元债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秋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