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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8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花、刘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花,刘长青,陈玉刚,天津市众兴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8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花,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青,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造纤维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第三人:陈玉刚,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众兴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佳宁里27号楼底商103。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该公司奥园店经理。上诉人杨花因与被上诉人刘长青、原审第三人陈玉刚、天津市众兴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鹏乐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差额3300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现在市场价值已经贬值,应当重新考量差价损失。刘长青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玉刚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众兴鹏乐经纪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刘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居间费1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赔偿款800,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房屋评估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陈玉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玉兰苑房屋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方杨花,乙方刘长青,丙方众兴鹏乐经纪公司;甲方出售玉兰苑房屋给乙方,建筑面积60.67平方米;产权人杨花;有抵押,贷款余额150000元;房屋成交价格1100000元;乙方于2016年5月17日将30000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除已支付的定金外,其他款项1070000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甲方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并亲自到场办理过户、贷款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售价1‰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售价10%作为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售价10%作为违约金;丙方有权向甲乙双方各收取该房屋成交价格1%作为佣金,该佣金于签署本合同时付清;如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均应承担本次交易全额居间费,若本次交易的居间费由守约方缴纳,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予以追缴;乙方自愿为甲方清理该房屋贷款;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交纳给众兴鹏乐经纪公司中介费6000元,并为被告交纳中介费11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50000元,被告用该款清偿了玉兰苑房屋抵押贷款。被告表示在2016年5月,陈玉刚发现被告卖房,其不同意,且因孩子看病用钱,故于2016年9月告知原告房屋涨价。因涨价事宜未能谈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另,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玉兰苑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7600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房产交易合同》系原被告本人所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将收取的原告18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0000元,支付买卖双方中介费用共计17000,后又支付150000元定金用于被告清偿玉兰苑房屋剩余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合同义务,而以其配偶不同意为由拒绝卖房,并要求涨价,未能恪守承诺,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款80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玉兰苑房屋价格由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1100000元涨价至1760000元,其差价部分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实际损失金额,鉴于原告只支付了购房定金,同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涨幅差价的70%为宜,即(1760000元-1100000元)×70%=462,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缴其支付的居间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居间费17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评估房价支付评估费6,900元,该款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费,该款并非其必要支出,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刘长青与被告杨花及第三人天津市众兴鹏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长青定金180000元;三、被告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长青居间费17000元、房屋差价损失462000元、房屋评估费6900元;四、驳回原告刘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杨花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杨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760000元,鉴于仅支付了购房定金,同时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涨幅差价的70%为损失,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现在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有波动,请求对于损失进行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杨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