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何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何美珍,陈锡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亮、李亚兰,均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珍,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陈凤仪,均是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锡荣,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广东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美珍、原审被告陈锡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美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何美珍提供的全部送货单都没有安德公司及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安德公司)盖章,而肇庆安德公司公章就在陈锡荣手中,陈锡荣未使用该公章,足以说明这是陈锡荣自己经营与安德公司业务相同的个体工商户一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的个人债务,与肇庆安德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何美珍与肇庆安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何美珍所主张的136090.2元货款,其中有115270元货款对应的送货单标注购货单位“金利安德消防”,而“金利安德消防”是陈锡荣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一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的简称。一审法院以上述收货单是肇庆安德公司员工梁X华、赖X文签收,就认定上述货物的订货单位及收货单位就是肇庆安德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员工在上述送货单签字,是受肇庆安德公司负责人陈锡荣的委托,代其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收货。本案中,有115270元货款对应的送货单标注的购货单位为“金利安德消防”,而不是肇庆安德公司,员工梁X华、赖X文受他人委托代其他公司签收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与肇庆安德公司无关。综上,肇庆安德公司与何美珍不存在买卖合同,双方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到何美珍货物,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何美珍答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何美珍提交的送货单写明客户为安德,收货人分别为梁X华、赖X文、麦X铭、赵福、陈锡荣等人,而安德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其公司员工,但根据一审法院向肇庆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调取的用工招用流动人员备案核准通知书、广东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以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调取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信息清单,可以确定梁X华、赖X文、麦X铭等人均为肇庆安德公司的员工,安德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曾作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安德公司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意图。2、何美珍提供公安消防行政许可申请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但安德公司在一审期间予以否认。但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证实肇庆安德公司确实承接了X的项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与何美珍的举证及陈述相吻合。3、陈锡荣在一审庭审期间清楚陈述其让肇庆安德公司员工收货,由此可见,肇庆安德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证明何美珍与该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安德公司承担。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合同交易相对方为肇庆安德公司,并判令安德公司向何美珍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锡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何美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陈锡荣、肇庆安德公司、安德公司支付何美珍货款13609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锡荣、肇庆安德公司、安德公司承担。诉讼中何美珍撤回对肇庆安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何美珍提供的高要市永通顺钢材总汇购销部的商品出仓清单原件3份、发货清单原件4份,认定何美珍价值136090.2元的货物均由肇庆安德公司的员工梁X华、赖X文及麦X铭在陈锡荣任职肇庆安德公司负责人期间签收,其中标注单位为“安德、X雅苑”、“安德消防、X雅苑”、“安德消防”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的总金额为20820.2元,标注单位为“金利安德消防”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的总金额为115270元。2、何美珍提供肇庆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提供的《用工(招用流动人员)备案核准通知书》、《员工花名册》及《X雅苑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3、何美珍提供陈锡荣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认定该证据的性质属当事人陈述。4、该院向肇庆市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对于肇庆安德公司曾在肇庆市X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承接X消防工程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对于消防工程是否施工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又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联系,本案不作认定及处理。5、安德公司提供的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的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认定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于2012年7月3日注册设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锡荣,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的零售及消防设备安装维修及保养,水电安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何美珍以总金额136090.2元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主张与肇庆安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均由肇庆安德公司的几名员工在陈锡荣任负责人期间签收,陈锡荣则陈述其在经营肇庆安德公司期间,因发展公司业务需要向何美珍多次购销钢材、五金配件等,尚欠货款136090.2元,本案焦点系陈锡荣和上述员工的经营活动是否以肇庆安德公司的名义从事。1、标注单位为“安德、X雅苑”、“安德消防、X雅苑”、“安德消防”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总金额为20820.2元),货物由肇庆安德公司的员工签收且标注公司字号,应认定以肇庆安德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2、标注单位为“金利安德消防”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总金额为115270元),涉及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该经营部设立于陈锡荣任职肇庆安德公司负责人期间,与肇庆安德公司从事相同的行业,使用相同的字号,负责人或经营者又同为陈锡荣,且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由肇庆安德公司派驻的员工签收货物,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亦应认定为以肇庆安德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综上所述,何美珍所提供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可证明其与肇庆安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实际交付,肇庆安德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360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肇庆安德公司原是安德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应由安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36090.2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推定应在收取货物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何美珍的货物均在2013年11月和12月交付,何美珍主张以货款1360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实质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属肇庆安德公司的公司债务,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何美珍以陈锡荣为肇庆安德公司原负责人及货物主要经手人为由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德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136090.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给何美珍;二、驳回何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21元,由安德公司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何美珍提供金额为136090.2元的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主张其与肇庆安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商品出仓清单和发货清单均由梁X华、赖X文、麦X铭签收,并没有注明代高要市金利镇安德机电消防服务部收货。且在一审中陈锡荣提供《公安消防行政许可申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复印件,陈述肇庆安德公司收取何美珍的货物均用于承包的工地,梁X华、赖X文、麦X铭属于肇庆安德公司的员工,他们签收货物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梁X华、赖X文、麦X铭收货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肇庆安德公司承担。而肇庆安德公司是安德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安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36090.2元给何美珍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德公司支付货款136090.2元及违约金给何美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德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何美珍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承担支付货款136090.2元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上诉人安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喜 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