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王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王良涛,王庆波,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代表人:张宗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审被告:王庆波,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占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涛及原审被告王庆波、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金额6332.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719.65元,应由上诉人和鲁P×××××号车辆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再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医疗项下的损失为81058.8元,超出两交强险限额总和,所以应当直接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案外承保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损失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被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8660.85元,上诉人承担62418.95元,应由案外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6241.90元。以上,上诉人应承担142477.7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8810.55元,多算了6332.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良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王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00424.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庆波(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在有效期间)驾驶鲁P×××××(鲁PAN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在吉林省洮南市安定镇兴旺粮库院内停车起步时,与停驶孙凤俊驾驶的鲁P×××××(鲁PCG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王良涛开左侧车门时相刮,致使原告王良涛受伤、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车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20164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凤俊、原告王良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各方自愿调解:一、王良涛受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由王庆波车辆保险支付。二、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门损坏赔偿费由王庆波保险支付。”鲁P×××××(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庆波,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保险期间。原告王良涛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4月16日至11月23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1天,支付住院费71400.75元;另在鞍山市汤岗子理疗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和洮南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用共3028.0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4428.8元。辽宁省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4日休假一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休假一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月26日休假一个月,以上共计休假三个月。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发后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苗春,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提交洮南市顺康服务有限公司的交通费单据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另查明,辽宁省海城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单据,原告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彭某出庭证言;被告王庆波提交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以月工资6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以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以原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应自行承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无充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案外人孙凤俊驾驶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1=6630元、误工费192.35×(221+3×30)=59820.85元、护理费1200/30×221=8840元,共计149719.65元。结合案外人孙凤俊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9元、误工费59820.85元、护理费8840元,共计77751.75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在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9719.65-77751.75-(10000-9090.9)=71058.8元。被告王庆波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鞍山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函〈辽人社函(2015)221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涛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7775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58.8元。三、驳回原告王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原告王良涛负担515元;被告王庆波负担1638元,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良涛医疗费74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21=6630元,误工费59820.85元、护理费8840元。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5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扣除案外人孙凤俊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元,剩余70058.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误工、护理费共计68600.8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扣除案外人孙凤俊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6236.44元,即68600.85元×[11000(110000+11000)],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62364.4元,即68600.85元×[110000÷(110000+11000)]。综上,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236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8.8元,共计142423.20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48810.55元,多承担6387.35元,但鉴于上诉人只对其中6332.8元提起上诉,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418.95元,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诉人上诉数额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损失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王良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2418.95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良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5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良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被上诉人王良涛负担515元;原审被告王庆波负担1638元,原审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盼盼书 记 员 丁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