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2906史国平与饶长生、张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平,饶长生,张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906号原告:史国平,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范,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长生,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倚天,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芹,女,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倚天,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国平与被告饶长生、张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被告饶长生、张小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饶长生、张小芹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史国平有权以饶长生、张小芹提供抵押的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45-2902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饶长生曾多次向史国平借款,分别是2012年4月10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162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38万元。2014年4月,饶长生、张小芹确认共向史国平借款3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双方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将饶长生、张小芹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45-2902室房屋抵押给史国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借款到期后,饶长生、张小芹于2016年11月20日向史国平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350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但迄今为止,饶长生、张小芹分文未还。被告饶长生、张小芹辩称:对于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由于两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请求法院可以适当减免相应利息,并给予一定期限。对于诉讼费及保全费也给予适当减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饶长生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史国平借款共计350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162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38万元。2014年4月30日,饶长生、张小芹与史国平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确认史国平对饶长生、张小芹享有债权金额为350万元,饶长生、张小芹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45-2902室房屋抵押给史国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2014年5月4日,饶长生、张小芹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饶长生、张小芹向史国平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史国平借款350万元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饶长生、张小芹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史国平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抵押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饶长生向史国平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饶长生、张小芹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史国平要求饶长生、张小芹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饶长生、张小芹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花园A区45-2902室房屋抵押给史国平,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史国平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饶长生、张小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国平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对饶长生、张小芹前述第一项债务,史国平有权以饶长生、张小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饶长生、张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正建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陈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