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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意通纺织厂、阮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意通纺织厂,阮小明,何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意通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洲村。投资人阮小明。被执行人阮小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何利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意通纺织厂、阮小明、何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意通纺织厂承诺于2016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3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以本金24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按照年利率8.0475%计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则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部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7125%计息);二、被告阮小明、何利群对被告吴���市意通纺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500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50元,由被告吴江市意通纺织厂、阮小明、何利群共同负担,于2016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539179.81元,申请执行费919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何利群、阮小明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别墅73号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多案轮候查封、且设有高额抵押,并将由本院其它启动司法评估、拍卖程序,如变价成功,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阮小明所有的号牌为苏E×××××、苏E×××××的车辆已被多案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8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助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