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凌求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凌求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XEF2M。法定代表人:管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求义,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求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实际系与案外人陈军营一起承包了管整等三人合伙的游戏项目,与后成立的上诉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2、从被上诉人的款项收取及支付方式看,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从属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凌求义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毫无根据。二、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凌求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及双倍工资56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未付工资);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陈磊、管整、刘素描投资人出资企业名称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玩公司)成立。2016年11月初,原告进入筹建中的乐玩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1日,筹建中的乐玩公司委托赵琼通过支付宝预付原告工资4000元,2016年12月9日,筹建中的乐玩公司委托赵琼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2016年12月20日,管整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500元。2017年1月12日,管整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结算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14日,经赵琼结算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为24738元,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劳仲案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另查明,赵百宗为悦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赵琼为悦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代为乐玩公司财务事宜。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赵百宗与刘素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及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系与管整等个人发生的承包关系。赵琼出具的原告工资结算单上,虽然抬头为悦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上面已注明乐玩,可以认定为赵琼经被告授权出具。被告公司名称预登记核准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说明2016年11月初,该公司即在筹备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筹备中的公司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筹备,公司如注册登记成功,发起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管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磊、刘素描为公司股东,其筹备公司过程中的行为应被追认为被告的行为,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承认其股东刘素描与悦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赵百宗为夫妻关系,赵琼系悦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并代发筹备中及成立后的乐玩公司工资,赵琼在结算原告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中扣除原告请假迟到等工资,可以互为印证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应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原告从2016年11月初进入筹备中的乐玩公司工作,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正式成立,原、被告之间公司成立之日起自动转型为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2月21日建立,予以认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于2016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满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由其授权人员赵琼结算工资为24738元,该金额原告也认同,故予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11月21日,筹建中的乐玩公司委托赵琼通过支付宝预付原告工资4000元,2016年12月9日,筹建中的乐玩公司委托赵琼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11月的月工资为19500元。2016年12月14日赵琼出具的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亦明确原告12月工资为195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9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9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0日未付工资24738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文字翻译记录以及双方的有关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筹建至成立后一段时间在为上诉方工作期间参加了考勤并收到上诉方发放的2016年11月份工资及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24738元工资等事实,因上诉人实际已于2016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系与陈军营通过口头承包协议承包了管整等人合伙开发的游戏项目,而与上诉人无关,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管整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磊、刘素描为上诉人的股东,其筹备上诉人过程中的行为依法应被追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答辩中对原判驳回其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二审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温州乐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