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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8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何伟成与赵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成,赵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440号原告:何伟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国,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何伟成与被告赵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赵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还,出现经济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赵国承担。被告赵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案外人赵尧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赵国另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原告陈述,案涉15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足额交付给被告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何伟成与被告赵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赵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归还原告何伟成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 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PAGE*MERGEFORMAT?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