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永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昌,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法定代表人:何耀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官坑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昌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官坑村经济社向何永昌赔偿经济损失445048元;3、依法改判官坑村经济社退还2014年鱼塘承包款51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5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官坑村经济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遗漏了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的认定。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官坑村经济社在发包鱼塘给何永昌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强制性法规,因此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是属于合作社的法定义务。而何永昌不是官坑村经济社的村民,作为一名农民,其并不清楚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掌握合作社社员的信息,更不可能组织召开相关的民主会议等。且在何永昌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长达7年多,对方才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此,何永昌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后果应全部由官坑村经济社承担。二、官坑村经济社的过错行为与何永昌所受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何永昌的财产损失是属于一种风险,应由何永昌自行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判决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中载明的事实,均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根据最早2001年6月13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及最后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均表明何永昌在承包鱼塘后,在经营过程中投资鱼塘基础建设是经过官坑村经济社同意的,否则官坑村经济社不可能在何永昌承包长达10多年之后才提出异议,甚至在此期间官坑村经济社还继续收取何永昌的承包款,由此可见官坑村经济社是知道且应当知道并同意何永昌对鱼塘进行基础建设的。故官坑村经济社的过错行为与何永昌的财产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鱼塘尚未交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何永昌已于2014年10月份将鱼塘交还经济社。因此,官坑村经济社应向何永昌返还2014年11月、12月份的鱼塘承包款,共计5133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何永昌与官坑村经济社协商,官坑村经济社同意何永昌在2014年10月底将案涉鱼塘交还给官坑村经济社,且实际上何永昌在2014年10月底将鱼塘内的鱼清理并卖给官坑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麦学明后,随即将鱼塘交付给官坑村经济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尚在执行中,故认定鱼塘未交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了解,实际上是官坑村经济社故意延迟及不收回案涉的鱼塘。因此,官坑村经济社应向何永昌返还2014年11月、12月份的鱼塘承包款。综上所述,何永昌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何永昌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官坑村经济社答辩称,不同意何永昌全部上诉请求。1、本案合同无效的认定并非(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406号判决书的认定,而是经(2014)穗终法民二终字8号终审判决认定,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无需对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再次认���。因此何永昌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何永昌未经我社允许,也未经国家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而进行的违章建筑,不应通过诉讼的合法程序维护其非法建筑的利益。何永昌的所谓建筑物,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自行处置,不能因其非法利益的目的要求我社承担。3、(2014)穗终法民二终字8号生效后,何永昌未将案涉鱼塘在2014年十月份交还我社,因此何永昌还应继续支付占用鱼塘的占用费,也即何永昌所称的承包款。综上,我社认为,何永昌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何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坑村经济社向何永昌赔偿经济损失445048元;2、官坑村经济社退还2014年鱼塘承包款51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5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官坑村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大石镇官坑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何永昌(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为了促进养渔业及其他用途,增加集体收入,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和甲、乙双方认真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地点和面积:甲方将座落在本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一带,面积约50亩的渔塘发包给乙方使用(不得作工业用途)。乙方需要转让他人时(指全面积),要征得甲方同意,并缴交转户手续费(按总承包金额的20%收取)。二、承包期限: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6年。……五、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上级部门需要征用乙方承包的渔塘土地,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征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建筑物、养种植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如当年中途征用土地时,当年承包款按折半计算(即如上半年内征用,免收当年承包款,如下半年内征用,按当年承包款的50%计收承包款)。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交付渔塘。”2006年10月30日,大石街官坑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何永昌(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合同》,约定:“为了促进养鱼业的发展,增加村的集体收入,经村两委讨论研究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地点和面积:甲方将座落在本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面积约为15亩的渔塘发包给乙方作养鱼使用(不得善自改变该渔塘的用途)。乙方需要转让他人使用时(指全面积)。要征得甲方同意,并缴交转户手续费(按总承包金额的20%收取)。二、承包期限承包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5年。……五、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上级部门需要征用乙方承包的渔塘土地,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征用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建筑物、养种植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如当年中途征用土地时,当年承包款按折半计算(即当年的6月30日前征用,免收当年承包款,当年的7月1日后征用,按当年承包款的50%计收承包款)。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交付渔塘。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有义务协助乙方搞好治安管理工作。七、本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月5日,大石街官坑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何永昌(作为承包方、乙方)���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定的15亩《渔塘承包合同》,并根据《渔塘承包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考虑到乙方承包渔塘基础建设投资较大,兼顾乙方长期投资合理收益,并保障甲方资产收益持续增值;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在《渔塘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再续期十年发包给乙方,即从2012年1月1日起,承包期延续到2021年12月31日止。二、自2012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渔塘承包款调整为30800元,之后年承包款标准每五年递增10%,依此类推。三、本补充协议执行时,与本补偿协议不同的《渔塘承包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依旧执行。四、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后官坑村经济社起诉何永昌【案号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称:何永昌并非合作社本村村民,何永昌、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法定表决程序,违反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本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份时,正值官坑村经济社所在的村举行换届选举时,双方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在合同没有到期情况下,又签订了所谓的《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延长10年,而补充延长后租金每年只有30800元。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严重损害合作社所在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在村民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官坑村经济社所在村上届班子与何永昌2006年10月30日签订《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约15亩,每年租金28000元。但何永昌不但使用了18亩多的鱼塘,还强行占用了鱼塘旁边的7亩土地。合作社多次要求其搬离上述土地并支付占用费,何永昌均不予理睬。直至2011年12月30日何永昌才退出将占用土地一部分。何永昌行为严重损害合作社村村民的利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官坑村经济社请求判令何永昌支付的土地占用费70777.78元。综上,何永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经严重损害了官坑村经济社代表的村集体利益,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官坑村经济社诉讼请求。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何永昌搬离场地,将涉案渔塘及土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官坑村经济社;2、判令何永昌支付占用费70777.78元[28000元÷15亩×7亩÷12月×65月];3、判令何永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官坑村经济社与何永昌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何永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天内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面积约15亩(土名:九亩)所承包的渔塘及土地清场完毕,并交还给官坑村经济社管业;三、何永昌应向官坑村经济社缴交至何永昌实际将鱼塘及土地交还给官坑村经济社业之日止的土地承包使用费(缴交标准:从2012年起,何永昌须按每年人民币30800元的标准向合作社缴交);四、官坑村经济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天内向何永昌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官坑村经济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何永昌不服上述判决书,遂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作社称其已于2014年6月3日就(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到现在为止涉讼土地并未执行到位。何永昌称已将该涉诉土地交还合作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的执行案件并未结案。何永昌在本案起诉时申请对其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鱼塘经营期间的临时建筑物的价值及鱼塘护栏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在进行评估前向何永昌释明了鉴定的风险,何永昌坚持要求鉴定。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临建物及鱼塘护栏进行价值评估,并作出穗华价估【2014】868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价值评估结论书》。合作社质证称并未收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通知其至现场,故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在作出上述评估结论书前,何永昌陈述涉诉临建建筑物建于2010年至2012年间。但在质证上述评估结论书时,何永昌本人陈述涉诉临建建筑物建于2005年至2006年间。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评估结论。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穗华价估【2016】241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价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如下:“1.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鱼塘加建若干临时建筑物及鱼塘护栏(建造时间按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建于2005年至2006年,部分建于2006年至2012年,部分建于2012年)在2014年7月3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零肆拾捌圆整(¥445,048);2.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鱼塘加建若干临时建筑物及鱼塘护栏(建造时间按被申请人主张的全部建于2005年至2006年)在2014年7月3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壹圆整(¥254,361)”。何永昌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官坑村经济社应该按照445048的价值进行赔偿。合作社对上述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事[2017]019号《关于穗华价估[2016]241号评估结论书异议的函复》,答复如下:“一、关于对评估标的权属异议问题:本次评估标的都是客观存在的,如异议人对各项标的权属有异议,可向法院举证。二、关于标的物未经异议人现场确认问题:《重新评估结论书》只针对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的使用年限而作价值重新评估,而异议人提出的标的现场确认问题,在贵法���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第二次现场勘查时已明确。三、关于《重新评估结论书》未载明当事人的权利问题:本公司是按照国家、省和法院规定的程序合法开展评估工作,异议人不论是对本公司评估报告的初稿和正稿都多次提出质证,本公司都予以答复,并履行了相关程序。四、关于请求鉴定人到庭作证的申请:经研究,如贵法院审理该案需要价格鉴证师出庭作证,本公司将派出注册鉴证师叶树滔同志出庭接受质证,并按有关规定,本次价格鉴证师出庭收取费用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请通知有关当事人缴费,本公司在确认收到出庭费后,将安排人员出庭”。合作社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第一次评估时没有通知合作社到现场,第二次合作社有到现场,评估机构没有做出确认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对于评估标的的权属问题,合作社觉得建���物的权属不是何永昌。评估的标的与第一次所依据的有很大的差异,不是事实存在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证师出庭作证。诉讼中,官坑村经济社于2015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测绘申请书》。一审法院告知官坑村经济社,(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件已经生效,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的测绘,符合法律程序,亦是当时固定下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决定以该测绘结果作为评估的依据,驳回官坑村经济社提出的重新测绘的申请。以上事实,有何永昌、官坑村经济社提供的证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价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卷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穗番法���二初字第562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经济合作与何永昌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何永昌认为上述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官坑村经济社,故官坑村经济社需要赔偿何永昌涉诉建筑物的全部损失。官坑村经济社不同意,认为涉诉建筑物并非建设在双方在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面积约15亩的鱼塘”上,并称建筑物并不属于何永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承包的土地签订四至图予以确认,对于官坑村经济社认为涉诉建筑物并非建设在承包土地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官坑村经济社辩称建筑物是其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官坑村经���社与何永昌之间签订的2006年10月30日《渔塘承包合同》和2011年1月5日《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后,涉诉建筑物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2006年10月30日《渔塘承包合同》和2011年1月5日《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何永昌承包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土地的用途为养鱼,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关于建筑物的约定,亦无对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的处理进行约定。何永昌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建设涉诉建筑物经过合作社同意,或经过正常的报建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何永昌自行在承包作养鱼用途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应该考虑到其中的风险,而不应该将该风险转嫁至合作社。故河永昌诉请要求官坑村经济社赔偿因上述合同无效导致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何永昌诉请的租金,何永昌并无提供证���证明其已经将土地交还官坑村经济社,另外,(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案件仍在执行中。故对于何永昌认为其2014年10月已经将土地交还给官坑村经济社,要求官坑村经济社退换租金51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永昌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3元、鉴定费6420元,由何永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何永昌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官坑村经济社提出申请,该申请显示,何永昌承诺在3个月的期限内,不做任何经营活动,尽快拆除建筑物及清理鱼塘。如何永昌未能按期将案涉鱼塘及地上建筑物清理完毕的���为自动遗弃,官坑村经济社可自行处理,何永昌绝不反悔。官坑村经济社在该申请书显示有“经五套班子研究决定,同意何永昌的申请,官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效期到2014年十月底”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官坑村经济社是否应当向何永昌赔偿损失的问题。(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以官坑村经济社与何永昌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和《渔塘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法定表决程序为由,认定无效。官坑村经济社作为案涉鱼塘的发包方,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便与何永昌签订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官坑村经济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6】241号《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价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下:“1.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鱼塘加建若干临时建筑物及鱼塘护栏(建造时间按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建于2005年至2006年,部分建于2006年至2012年,部分建于2012年)在2014年7月3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零肆拾捌圆整(¥445,048);2.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石北工业路旁土名“九亩”鱼塘加建若干临时建筑物及鱼塘护栏(建造时间按被申请人主张的全部建于2005年至2006年)在2014年7月3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叁佰陆拾壹圆整(¥254,361)”。何永昌在一审期间曾表示,案涉建筑物建造时间为2005年至2006年,故截止2014年7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价值为254361元。官坑村经济社虽主张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并非何永昌建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为他人建造,而何永昌从2001年6月13日起就一直承包案涉鱼塘,故广州市番禺区官坑村“九亩”鱼塘上临建物及鱼塘护栏为何永昌建造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官坑村经济社的主要过错,导致何永昌未能按照约定的承包期履行合同,使得基础设施的投入未能充分发挥全部的效能,官坑村经济社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案涉建筑是否经过报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免除官坑村经济社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评估结论书,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官坑村经济社赔偿何永昌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官坑村经济社是否应当向何永昌返还5133元承包费的问题。何永昌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官坑村经济社提出申请,该申请显示,何永昌承诺在3个月的期限内,不做任何经营活动,尽快拆除建筑物及清理鱼塘。如何永昌未能按期将案涉鱼塘及地上建筑物清理完毕的视为自动遗弃,官坑村经济社可自行处理,何永昌绝不反悔。官坑村经济社在该申请显示有“经五套班子研究决定,同意何永昌的申请,官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效期到2014年十月底”处盖章确认。通过该申请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官坑村经济社自2014年11月起自行收回案涉鱼塘,而何永昌已支付了2014年全年的鱼塘承包费,官坑村经济社自2014年11月起收取鱼塘承包费已无依据,故何���昌提出官坑村经济社退还2014年11月、12月的鱼塘承包费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永昌退还鱼塘承包费51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51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永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何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053元、鉴定费642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718元,由何永昌负担1375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官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429元,由何永昌负担7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苇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