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杰在资阳市雁江区博尼亚商务宾馆8302号房间容留黄炳刚、李勇、陈苾莲、任某(未成年)吸食毒品。同月27日下午至28日上午,黄杰在资阳市雁江区博尼亚商务宾馆8302号房间容留黄炳刚、李勇、徐东、陈苾莲、任某(未成年)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挡获。被告人黄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黄杰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杰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杰到案后能如实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判处被告人黄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黄杰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黄杰的坦白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并综合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杰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王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