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白杨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白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白杨,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1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又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白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刘白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白杨在未取得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16时许,携带火药枪一支、钢珠(1106颗)、黑火药等物到颍上县谢桥镇张庄社区万店村竹园内打鸟时,被颍上县公安局谢桥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白杨携带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钢珠、黑火药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枪支性能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白杨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白杨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刘白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白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钢珠、黑火药予以没收。上诉人刘白杨上诉提出:其本人对法律意识淡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家庭较为困难,家庭责任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白杨在未取得持枪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16时许,携带火药枪一支、钢珠(1106颗)、黑火药等到颍上县谢桥镇张庄社区万店村竹园内打鸟时,被颍上县公安局谢桥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白杨携带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白杨明知没有持枪许可证,故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世琦审 判 员 胡龙汉审 判 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利飞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