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何国兴、何振中与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兴,何振中,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民初449号原告:何国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振中,男,汉族。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接官亭镇。法定代表人:狄小勇,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国兴、何振中与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剑、原告何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兴、何振中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土地;2、因塌陷土地3年无法耕种,遭受损失21600元;3、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用共计3100元;4、赔偿原告重新修建道路支出1500元;5、给付看护塌陷现场误工费31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起,被告便在原告所在房屋下的山体内开采矿山,时常炮声不断,致使原告及周边住户不得安宁。2008年后,原告花费5万元,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四间。2010年,因被告开矿爆破时有瓦片落下,原告房屋开裂。原告及周边村民多次向政府反映该情况,但被告及政府各部门答复均称被告矿洞未通过原告房屋下侧,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以放炮扰民,才通过接官亭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协调了一套移民安置房,原告支付费用三万八千元。被告继续开矿。2014年9月26日19时许,原告房屋右侧二十余米的耕地发生塌陷,塌陷面积400余平米。被告为杜绝危险,雇佣原告等人看护现场,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看护了31天。毁坏原告椿芽树60公分1棵,每棵1500元;40公分1棵,每棵500元;板栗树4棵,每棵100元;核桃树4棵,每棵100元;枣皮树3棵,每棵100元;梨树、杜仲树、枣树若干,也一起掉入塌陷的坑内被埋。毁损原告通行便道,致使原告另修建一条50米长、0.5米宽的道路,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500元。后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塌陷区域周边拉起了警戒线,导致原告7.2亩土地至今无法耕作,每亩每年损失1000元。原告经多方了解,被告所开矿洞,在原告房屋下方有两个采矿场。被告开采矿石,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一家人以土地耕作为生,现在土地无法耕作,遂诉至法院。原告何国兴、何振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接官亭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及照片九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房屋背后土地塌陷的事实及现场情况,还有该块土地周边拉上警戒线后,无法耕种,导致荒芜的事实。3、略阳县国土资源局(2011)92号文件和(2014)214号文件各一份、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17号文件一份,略阳县接管亭镇2010年9月9日会议纪要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后29米处的土地塌陷,是由于东方实业公司多年来开采矿石所致,该土地无法耕种,虽由国土局建议被告征收,但被告一直未做处理,监测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按就高不就低标准承担。4、房屋安置协议两份,证明采矿区与地面40米,被告在原告房屋下开矿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同样对土地造成影响。5、接官亭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13日和原告何国兴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当年村委会租用原告土地每亩每年2000元。6、接官亭社区2016年9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屋后承包地共计7.2亩。7、监测人员值班表一份,证明经县、镇、村及被告安排,原告何国兴对塌陷区实施检查,监测31天。8、村民张国英2017年7月16日证明一份、村民刘礼华2017年7月16日证明一份、村民唐兴俊2017年7月16日证明一份、村民李金兴2017年7月14日证明一份,均证实塌陷区域周边7.2亩耕地被划入警戒范围无法耕种,塌陷区致使原告的椿芽树两颗(一颗60公分、一颗40公分)、板栗树4棵、核桃树4棵、枣皮树3棵、梨树等其他树木若干,原告为通行,自行修建便道一条,长50米,宽0.5米。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1、2017年9月14日对略阳县接官亭社区主任张建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7.2亩土地的性质及土地塌陷情况。2、接官亭社区上街社组长王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7.2亩土地不是承包地,也不是自留地,丈量的土地是原告口述,自己丈夫书写的。3、接官亭社区上街社对何国兴耕种的土地面积测量图复印件1张,证明合作社通过丈量,原告房屋后面耕种土地实测面积7.2亩。4、何国兴农村耕地承保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何国兴房屋背后土地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5、2017年9月14日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图片8张,证明原告土地塌陷后毁坏便道,自己修建便道一条,长度48米,宽度0.5米。6、上街社村民刘礼华、李建平调查笔录各一份,刘礼华证明,一天在碎石包山上修路最多5米,给原告修了4天路,只收了三天的钱,原告给证人每天付120元工资,另外证明,土地塌陷后,一棵大椿芽树和两颗松树陷入地下;李建平证明,自己给原告在后面山上修路,每天最多修4米左右,给原告干了两天半活,只收取了一天半的工钱,180元,另外证明,陷入地下的一棵椿芽树根部直径在40公分以上,当地价格150元。7、2017年9月18日,调查接官亭社区上街社村民刘礼华、张玉林笔录各一份,证实当地二等坡地最近几年经济产值每年在1000元以上。8、2017年9月18日,调查接官亭镇何家岩社区代锯厂场主张奋兴笔录一份,证明根部直径30公分以上的椿芽树当地价值200元以上。9、汉政发[2015]45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其中经济林每颗补偿不超过1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人民法院调去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7,证据9,原告无异议,经审查,真实性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接官亭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没有调查清楚原告房屋后面7.2亩土地是否在两原告的承包合同上,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该宗土地属于两原告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证明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然原告付出了劳动,但被告公司没有人对原告作出承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对诉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生长在该宗土地上的农作物和树木的所有权也无法证实归其所有,但损毁的便道给原告到东面山上耕种承包地的通行造成妨害,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接官亭社区主任张建华笔录,证明原告的该宗土地既有承包地,又有自留地,但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人民法院调去的证据6和证据8,原告对于两个证人证明给自己修路以及支付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建平、张奋兴证明椿芽树价值不属实,因原告对于诉称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原属乡镇企业,始建于2003年。2005年4月,浙江人谢尚梁通过拍卖方式获得该企业并取得接官亭二道河、二房沟、邓家沟三宗探(采)矿权,后期发展到接官亭村石板坡探矿硐,标高838。从2010年开始,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官亭村石板坡探采矿时,因放炮影响了周边八户村民的正常休息,同时对村民的饮用水和住房安全造成影响。2010年8月,略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略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技术人员现场勘测,认为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838水平矿点采矿工程对原告等八户村民房屋影响不大,并明确要求,838矿点不得开采850米标高以上的矿体,否则后果企业自负。2011年8月,略阳县国土局和安监局又委托汉中市原点科技有限公司对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838矿点进行实测。实测结果,原告何国兴、何振忠2户房屋距采场水平距离70.8米,距采场顶板垂直高度39.09米,均符合安全规程规范要求。并再次重申,838矿点不得再向上作业,严格按探矿设计进行探采,否则,追究企业全部责任。2012年3月26日,两原告与略阳县接管亭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及被告略阳县东方实业公司签订陕南移民安置点搬迁费补偿协议,由被告略阳县东方实业公司一次性补偿两原告各3万元,两原告不得阻挡被告生产经营,并重申,被告严格按照探矿方案探矿,不得越界作业。2012年7月,东方实业公司整体转让给狄小勇。2014年9月26日下午,原告房屋后面29米处土地发生塌陷,略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陕西金汇海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5日对于塌陷区进行了实地测量,勘测结果,塌陷区位于采场上方,塌陷区表面面积为385.73米,距离北方两原告宅基地26.5米。建议东方实业公司对塌陷区土地进行征收,并加强监测,费用由东方实业公司就高解决。土地塌陷时,原告房屋后面山腰处有一条便道随即塌陷,该便道通往东面山上的3亩承包地,是原告耕作的必经之路。原告在土地塌陷不久,雇佣本村村民重新修路,经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在山坡上,实际修建便道长48米、宽0.5米。每天修建4米,每天工资120元,实际损失14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从浙江人谢尚梁处取得转让权以后,没有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越界采矿的的要求,继续向前采掘矿石,致使山体垮塌,损毁原告便道,给原告上山耕作造成妨害,原告便道的损毁和被告的违法开采矿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重新修建便道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来塌陷土地的农作物经济损失,以及林木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耕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原状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赔偿看护塌陷土地的误工费,因该项诉讼请求所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国兴、何振中修建便道损失14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国兴、何振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陕西省略阳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云人民陪审员 雍清林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畅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