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晶晶与朱国普、李长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晶晶,朱国普,李长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7186号原告朱晶晶,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一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朱国普,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李长枝,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界河路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朱晶晶与被告朱国普、被告李长枝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晶晶、被告朱国普、李长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0.92亩土地,赔偿土地侵占期间的损失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晶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秋季播种期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的耕地上播种玉米,秋收时未经原告允许收割玉米,侵占原告的耕地不予归还。被告朱国普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原来是原告和被告母亲一起耕种,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就让我耕种涉案0.92亩地,但是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朱国普提出条件,如果朱晶晶答应养被告朱国普,被告朱国普就同意将该地给原告耕种,但是被告朱国普签过字后原告朱晶晶对朱国普不管不问,所以被告朱国普不将该涉案土地交给朱晶晶耕种。被告李长枝辩称,村里有一次分地时没有原告朱晶晶的耕地,于是被告李长枝就找人跑此事,后来就让朱晶晶爷爷从朱晶晶生母处要来了离婚证,大队才给朱晶晶分了地。涉案土地之所以让给朱晶晶,是因为她答应养朱国普了,但是签过字后朱晶晶从来没有看望过朱国普,所以不再给她这块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晶晶娘家系滑县××乡界河路村,婆家系滑县小铺乡东程寨村,原告朱晶晶系被告朱国普之女。涉案土地位于滑县××乡界河路村,北邻朱国普,南邻路,东邻朱占庆,西邻朱广社。原告朱晶晶向法庭提交了编码为41052612207060013J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书载明的四邻原、被告均认可与现实状况不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朱晶晶虽然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该合同上载明的四邻与现实状况不符,该合同存在瑕疵,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被告朱国普、李长枝也未提供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故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晶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朱晶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