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志云、熊益姣诉宋应飞、张定良、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云,熊益姣,宋应飞,张定良,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16号原告熊志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熊益姣,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香(熊益姣之夫),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组***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应飞,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定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平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志云、熊益姣诉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2016年3月24日宣判,经光大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再次立案,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云、原告熊益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墨香、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被告宋应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张定良、被告光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为安化建材厂53亩土地征用款原因,与二原告及案外人何友云签订《借款协议》,需借款90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日期,协议签订后当天,二原告向二被告分两笔借出100万元和65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二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外,余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光大置业公司项目,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宋应飞辩称:1、本案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26日出借人是熊志云、熊益姣、何友云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借熊志云1**万元,熊志云实际只给付了90万元,已偿还11.9万元,余欠78.1万元;借熊益姣650万元,实际熊益姣只给付了585万元,已偿还65.5万元,尚欠519.5万元;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张定良辩称:自已原系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占股5%的股东,因那段时间公司没有会计和出纳,公司帐务均通过张定良个人帐户,借款900万元时,自己是作为经办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被告张定良在光大置业公司退股时,被告宋应飞、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均出具了承诺书,该笔借款不由张定良承担,故张定良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光大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宋应飞的答辩意见;2、《借款协议》与本公司相关联,但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本公司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光大置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证明所借资金用于光大置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证据2、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650万元及100万元)共二份,欲证明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证据3、2015年9月9日光大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所借资金是用于光大置业公司御景龙庭项目,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4、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钱汇入张定良帐户,用于光大置业公司的开支;证据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光大置业公司的项目开发。被告宋应飞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未约定利息,且实际支付金额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相关联,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中675万元予以确认,借熊益姣585万元,熊志云90万元;对证据5,认为其中与书证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不相符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定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只着重说明,自己系按宋应飞指示办事,当时公司没有会计和出纳,光大置业公司的财务都是经过其个人帐户,但借款都用于公司,承诺书上李国安是承诺人,宋应飞是证明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宋应飞与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承担,张定良不应承担。被告光大置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系另一法律主体地位,不应在同一案中审理,且其中第二条、第四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实际到帐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证据3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的内部结算数据,只是认定张定良退出公司时不承担经济责任的依据,与本案不相关联;对证据4中675万元予以确认,实际借款只有675万元;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重审,证明以前的事实,但事实并未查清,应以本次开庭为准。被告宋应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向原告熊益姣汇款的《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已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熊益姣汇款49.5万元,2015年2月15日汇款4万元,2015年4月25日汇款12万元,共计汇款65.5万元;证据2、向原告熊志云汇款的《汇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已分别向熊志云汇款5万、4万元,共计9万元;证据3、证人方建华给付金条一根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已由方建华经手给熊志云金条一根,价值2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都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证明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被告张定良、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对被告宋应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定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宋应飞与被告光大置业公司作出承诺,由他们偿还,与被告张定良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张定良的证明目的。被告宋应飞、被告光大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相关联。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解释称:二原告与案外人何友云经过原告熊益姣之夫刘墨香的介绍,借钱给宋应飞、张定良,签订了同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三人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与借条日期、金额均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同一份《借款协议》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是对各自出借份额的明确化具体化,原告提供的证据4也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三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息5%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借款协议》及借条已实际给付被告数额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刘墨香当庭确认,承诺书中注明的刘墨香名下在光大置业公司900万元的债权,组成为原告熊益姣650万元,熊志云1**万元,其女儿刘思瞳150万元(已在赫山区法院起诉),共计900万元,自己与光大置业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证据3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本案再审的庭审笔录,当事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宋应飞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即给原告熊志云金条一根的证据,原告熊志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金条的价值也无从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定良提交的证据均系三被告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张定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中与本案资金流向相关联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为筹措征用安化建材厂53亩土地征用款所需,经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担保,与二原告及案外人何友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二原告及何友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约定“乙方(被告方)如果超过四个月没有还清甲方(原告方)借款,甲方在此53亩土地中占股30%”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向二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即向原告熊志云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向原告熊益姣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50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熊志云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定良给付借款90万元;同日,原告熊益姣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定良给付借款585万元。二原告的上述两笔汇款共计人民币675万元。二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4月25日止,已向原告熊益姣偿付借款65.5万元,向原告熊志云偿付借款9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给二原告。另查明: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开发的御景龙庭房屋未销售完毕,其已售出的房屋回款未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已偿还借款的性质及借款利息的合法性;三、被告张定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宋应飞、张定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向二原告出具的100万元与650万元两份《借条》,因二原告没有实际足额向被告支付该借款,没有足额支付部分(75万元),不能确认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实际支付的675万元认定,即熊益姣585万元,熊志云9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原告同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只是对各自出借份额的进一步明确,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协议》的内容应同时约束两原告及三被告,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标准认定;对被告已偿还的熊益姣借款65.5万元、熊志云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对被告宋应飞辩称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干涉,但履行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抵扣,具体计算与抵扣如下:1、关于熊益姣出借利息的计算问题:至2014年10月29日已支付熊益姣利息49.5万元,已支付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计算为:585万元(借款本金)×0.03元(月息3分)÷30天×61天(自提供借款时起至偿还第一笔利息之日止)=356850元,3568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张定良作为光大置业公司原股东,在《借款协议》、借条上均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其借款行为既是个人行为又是公司行为,退股时,虽然宋应飞与光大置业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张定良不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但两份承诺均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张定良辩称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提出了借款担保期已过,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借款协议》、公司内部出具的《承诺书》,还是庭审调查的事实,均证实本案的借款用途系作为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御景龙庭项目的前期征用安化建材厂53亩土地征用款。被告宋应飞作为被告光大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熊志云、熊益姣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项目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光大置业公司与被告宋应飞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大置业公司与被告宋应飞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光大置业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载明“张定良为原公司宋应飞对外担保的以下借款由变更后的三个股东即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并全权负责张定良对外担保的以下债务的清偿。公司根据御景龙庭项目销售回款情况分批进行偿还。”根据这一内容,可认定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对原告借款的保证方式是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开发的御景龙庭房屋销售回款用于偿还借款。御景龙庭的房屋并未销售完毕,被告光大置业公司对原告借款的担保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故被告光大置业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熊志云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9万元在内,未扣减);二、被告宋应飞、被告张定良、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熊益姣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298150元在内,未扣减);三、驳回原告熊志云、熊益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64300元,由原告熊志云负担857元,由原告熊益姣负担5573元,由被告宋应飞、张定良、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澄清审 判 员 刘 雄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