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学书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84号案外人:宋学书,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挽岚,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冉亨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赵文,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姚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郭黔龙,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成都分行)、赵文与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郭黔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宋学书于2017年10月10日对执行鼎鑫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学书称,其于2013年1月22日与鼎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A栋”总建筑面积为21610.36平方米(负2、3层3500平方米、1、2层1957平方米、3-18层14647.04平方米、19-20层1506.32平方米)的房产,以2.26亿元出卖给宋学书。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已将以上房屋交付给宋学书使用经营至今。宋学书从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3月28日,累计已支付7130万购房款,该事实由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宋学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宋学书对本院拟拍卖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拍卖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的房屋。本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宋学书与鼎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A栋”总建筑面积为21610.36平方米、占地约2亩的房产(其中负2、3层3500平方米、1、2层1957平方米、3-18层14647.04平方米、19-20层1506.32平方米),以人民币2.26亿元出卖给宋学书。2014年7月2日,宋学书与鼎鑫公司就支付购房款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宋学书累计向鼎鑫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130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申请执行鼎鑫公司、郭黔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号、(2012)成铁中执保字第2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鼎鑫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层房屋,查封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本院认为,宋学书与鼎鑫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合同所涉房屋第X层已于2012年5月8日被本院查封,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宋学书的权利不符合以上情形,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宋学书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学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甯一审判员  钟定榕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