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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伍福升与金玉龙、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升,金玉龙,于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4民初745号原告:伍福升,男,回族,公务员,现住泾源县。被告:金玉龙,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被告:于建强,男,回族,农民,住泾源县。原告伍福升与被告金玉龙、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07月13日经原告伍福升申请,要求对被告金玉龙所有的价值3万元的丰田牌TL7161GLMD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电机号为E615673)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作出(2017)宁042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4日对被告金玉龙所有的价值3万元的丰田牌TL7161GLMD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电机号为E615673)进行扣押,现扣押在泾源县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升、被告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既未提供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福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玉龙偿还借款5万元;2、由被告于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2日,被告金玉龙以开肉店为由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05月02日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于建强承担担保责任。我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金玉龙,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被告于建强辩称,借钱签字属实,借款在2017年05月02日到期之前原告从未过问过我,直到06月23日左右原告才给我打电话说被告金玉龙联系不上了。第二次打电话时我们都知道金玉龙已经跑了,我就给原告说了金玉龙车的情况。2017年06月03日金玉龙是在的,他自己是有偿还能力的。其次我担保不是很愿意,只是出于证明,因为当时他们是清楚我的身份证过期了。借条是原告写好的,给我和金玉龙读了,我签的字。但是我当时声明我的身份证已经过期了,只是做个证明。被告金玉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金玉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建强为被告金玉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信用社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伍福升给被告金玉龙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于建强无异议,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2日,被告金玉龙以开肉店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如逾期未偿还,自2017年05月0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该借款由被告于建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期满后,被告金玉龙便外出致使原告和被告于建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金玉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伍福升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建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原告伍福升与被告金玉龙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玉龙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其不按期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强明知被告金玉龙要求其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及担保书上均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其为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督促被告金玉龙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金玉龙在借款到期后,外出不知去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建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强已提供担保时自己身份证过期,自己只是证明一下,不存在担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伍福升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由被告于建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建强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玉龙追偿。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金玉龙、于建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殷明福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人民陪审员李国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永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