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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马浩明、许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马浩明,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925号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金宇建材FDMC国际商城**号楼。负责人:刘洪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马浩明,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许卫卫,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马浩勃,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刘飞飞,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以下简称“德州银行”)与马浩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马浩明、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马浩明向德州银行借款8万元,并与德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马浩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许卫卫、刘飞飞作为双方的配偶,一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马浩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德州银行多次催要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浩明、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马浩明与德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91820140610000011),马浩明向德州银行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马浩明的妻子许卫卫在借款合同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马浩勃、刘飞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马浩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6月9日,马浩明仍欠借款本金13336.08元未偿还。对于以上事实,德州银行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091820140610000011;放贷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欠息明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宗。德州银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德州银行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6‰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是按照借款合同9.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按日计收,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2‰,因此要求借款人按月利率15.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德州银行与马浩明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浩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对于利息,马浩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加收30%的罚息,因此德州银行主张自合同到期后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6‰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许卫卫与借款人马浩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并且许卫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对该笔债务许卫卫也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浩勃与刘飞飞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其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德州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6.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借款本金1333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33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马浩明、许卫卫、马浩勃、刘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