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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彬与黄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林,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林,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彬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75000元款项是黄国林欠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黄国林赊销给养殖户的饲料款收不回来未及时进行结算,并非欠陈彬的个人借款,黄国林与陈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陈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彬系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聘用的采购部经理。2015年被告黄国林曾与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陈彬为被告黄国林垫交其结欠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黄国林与原告陈彬结账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彬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年前还清。今欠人黄国林.201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彬为被告黄国林垫交拖欠的货款76300元后,被告黄国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认可欠到原告陈彬人民币75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陈彬要求被告黄国林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记账联为证,且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陈彬,故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林辩称本案讼争标的为拖欠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为此提交了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并于举证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当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与该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国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彬支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黄国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陈彬替黄国林代缴货款76300元,后于2016年4月29日,黄国林出具欠条一份给陈彬,认可欠到陈彬人民币75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底前还清,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陈彬与黄国林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陈彬要求黄国林归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国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黄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璇审 判 员  王 艳审 判 员  姜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 锐书 记 员  石梦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