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顺利与杨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利,杨建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444号原告:史顺利,男,1989年9月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建荣,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史顺利与被告杨建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利和被告杨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利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聘请我作为其驾驶员驾驶车辆,每月工资3000元。期间,我驾驶自己的车辆跟被告出差,被告给我计算了车补费2000元。但事后,被告以我是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为由未支付我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2000元和车补费2000元。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我1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13000元。被告杨建荣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那时候在重庆广丛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受重庆广丛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主任委托去招驾驶员,是8月26日去的审批中心招人。用原告的车去桂林是事实,是想测试原告的驾驶技术。实际上这个车子一个月都没用到,原告也没有提供这个4个月内的加油记录等相关证据。欠条是我写的,因我是帮公司招驾驶员,等我在公司领到了钱,就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催收急了,我自己拿了1000块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在人才市场雇请原告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向被告催收。在2017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今欠史顺利工资12000元,车补费2000元,合计140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13000元,限于2017年2月7日前付清。欠款人:杨建荣,身份证号:51230119491211××××”。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以被告拖欠劳务工资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能明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支付原告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顺利工资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世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