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骆永芳与臧桂芹、卢志刚、臧桂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永芳,臧桂芹,卢志刚,臧桂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307号申请执行人骆永芳,女,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执行人臧桂芹,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卢志刚,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执行人臧桂民,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永芳与被执行人臧桂芹、卢志刚、臧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臧桂芹、卢志刚、臧桂民给付房款及利息65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13元。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卢志刚进行拘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用购买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抵顶申请执行人的房款及利息65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713元,执行费875元。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旭明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