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186号原告:陈某1,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毛某,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为日常琐事争执。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小孩还小,需要双方共同照顾;原告夜不归宿,与其他人有亲密关系,家里亲戚知情后都不同意双方离婚;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订婚证书,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2,现与被告一起居住在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和等原因发生矛盾,致感情失和。原、被告于2016年10月起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感情失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离婚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