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二旺与乔晓峰、刘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二旺,乔晓峰,刘小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760号原告:龚二旺,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乔晓峰,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刘小娜,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龚二旺与被告乔晓峰、刘小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二旺、被告乔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二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晓峰、刘小娜支付货款228000元,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价值2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付3万元,尚欠228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乔晓峰辩称其同意返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目前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小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乔晓峰向原告龚二旺购买钢材,价值258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龚二旺钢筋款贰拾伍万捌仟元正(258000.00)以前帐已算清见条作废乔晓峰2015.9.232016年6月9日还3万下余贰拾贰万捌仟元正乔晓峰2016.6.12。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晓峰购买龚二旺钢材并出具《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乔晓峰应支付龚二旺货228000元而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龚二旺要求乔晓峰支付2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乔晓峰和刘小娜在本案所欠款项期间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小娜应对涉案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龚二旺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有显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酌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4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晓峰、刘小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二旺货款2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保全费166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乔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