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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840号原告:张某1,男,201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系原告的奶奶),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徐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500元(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张某2让其去四铺接她,在前往四铺街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张某2受伤,经治疗花费数万元,出院诊断为:1.症状性癫病(全面性发作);2.脑外伤后遗症,经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被告于2013年3月抛夫弃子,离家外出,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接徐某所受伤,而是同村的兄弟东东与张某2一起发生的交通事故;2.被告与张某2分居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6月份;3.被告并没有抛夫弃子,只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关爱有加,已经尽到了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4.张某2与被告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目前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婚姻关系。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患有疾病,已残疾。4.濉溪县四铺镇周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吴凤侠的亲属关系。5.濉溪县法院卷宗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2日、2017年4月25日起诉与原告父亲离婚;被告在2014年12月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在2014年12月至今随其父共同生活。6.证人黄某、胡某、张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现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父亲身患残疾,无经济收入。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1.在2013年-2014年6月一直带原告在幼儿园上学一起生活;2.在2014年-2015年平时假期照看原告并带领原告前往动物园玩耍,并陪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有尿床的事实,以及陪同原告去到宿州看眼病的事实;3.2016年陪同原告过生日买生日礼物衣服并留影纪念;4.2017年6月份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还给原告购买衣服,鞋子书包文具等给原告寄回家,原告奶奶签收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系张某2与徐某之子,张某2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辩解,认定为从2014年12月开始。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某2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其二人之子。2012年2月,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脑外损伤,先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及北京海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病情为:1.症状性癫痫,复杂性发作;2.颅脑外伤后遗症;3.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张某2现无劳动能力。在2014年12月、2016年7月、2017年4月,徐某三次以要求与张某2离婚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5月27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和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自2014年12月至今,张某1一直随其父亲张某2及其奶奶生活,徐某和张某1一直分居,徐某未对张某1尽抚养义务。徐某现在濉溪县四铺镇三铺街一私立幼儿园当临时聘用教师,月工资1200元左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1系徐某之子,自2014年12月以后,徐某一直对张某1未尽抚养义务,其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张某1之父张某2无劳动能力,同时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结合徐某的收入状况,以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张某1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张某1要求徐某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5个月,每月300元)共计10500元;二、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300元,付至原告张某1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20日之前付清当月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