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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光华与胡体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华,胡体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556号原告:汪光华,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体平,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光华与被告胡体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胡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体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双方相邻巷道的建筑,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汪光华与胡体平的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一条宽约2米的小巷道。从2015年起,胡体平公然将小巷道占为己有,搭建违章建筑,之后又将汪光华房屋的排水管道损坏、堵塞,导致雨水无处排放、通风亦大受影响。汪光华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但胡体平及家人均不予理睬。胡体平辩称,2000年,胡体平户从原绩溪县XX公司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一宗,并自建两层半楼房。同时,该公司还将西向相邻的一小块土地无偿给胡体平户,胡体平即在西侧让出一路砖宽度的檐水地沿南至北砌了矮墙作为界限。2002年,汪光华户从绩溪县XX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请求胡体平拆除该矮墙以方便其建房施工,但其没有留出檐水地。胡体平考虑邻居关系,未予计较,当时就搭建了案涉简易建筑。2014年,因胡体平房屋加建至四层半,双方产生矛盾,进而打架、诉讼。2015年5月,由于造成汪光华妻子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无法执行,双方矛盾激化,汪光华毁坏胡体平简易建筑上的铁皮瓦,胡体平随即毁坏汪光华户的排水管。胡体平户简易建筑占用的土地是原绩溪县XX公司无偿让给胡体平户,双方相邻墙体间不是通行的道路,且汪光华东向一层的墙体无门阙和窗户,不存在通风影响。双方的排水管出口在北向,也不存在相邻排水问题。即便影响通风和排水,其原因在于汪光华房屋东向墙体建设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而不是胡体平户侵犯相邻权造成。汪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存在宽度为1.9米的巷道;2.照片一组,证明胡体平将巷道占为己有。经质证,胡体平对汪光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胡体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双方房屋的相邻现状;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4日胡体平女儿结婚的时候就是现在的相邻现状;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胡体平土地使用权的面积;4.绩溪县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XX公司无偿给胡体平的;5.绩溪县司法局华阳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同意维持相邻现状。经质证,汪光华对胡体平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汪光华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照片内容真实,亦应予以认定。胡体平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汪光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绩溪县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足以证明胡体平户取得了案涉巷道的土地使用权;绩溪县司法局华阳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光华及胡体平的房屋均位于绩溪县XX镇XXX村,东西相邻,中间有一条宽约1.9米的巷道,巷道北侧以院墙封闭。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均受让于原绩溪县XX公司,胡体平的房屋建于2000年,汪光华的房屋建于2002年。案涉巷道均不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内。近年来,胡体平户紧靠汪光华房屋东边墙体在巷道内搭设了简易建筑。之后,双方为相邻事宜发生纠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汪光华与胡体平均非案涉巷道的土地使用权人,但胡体平户搭设的简易建筑紧靠汪光华房屋的墙体,对其墙体等相邻权益会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地习惯,民间建筑私房,除双方另有约定或其他实际情况外,通常相邻房屋之间要留出一定宽度的檐水地并作屋沟使用。故胡体平搭设的简易建筑应与汪光华房屋的墙体保持一定距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0.60米为宜。汪光华主张该简易建筑为违章建筑,应全部予以拆除。本院认为,处理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此汪光华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位于绩溪县XX镇XXX村1号房屋西向与汪光华房屋相邻巷道内搭设的简易建筑整体缩进,使其与汪光华房屋的东向墙体间距不小于0.60米;二、驳回汪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汪光华、胡体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