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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月美与伏富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美,伏富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538号原告:赵月美,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被告:伏富荣,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170058。原告赵月美与被告伏富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美,被告伏富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月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9223.93元;2、误工费52570元/年÷365天×18天=2592.5元;3、护理费96190元/年÷365天×18天=474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天×18天=126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20820.0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姐夫。2017年4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对原告进行谩骂,责怪原告为什么要去他家叫他儿子,叫原告到他家讲清楚。原告到被告家门口,被告就用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丈夫赶到时,被告手持斧头威胁说来一个打一个。原告报警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右肘、双手、腹部、双大腿、双髋部、臀部),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223.93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丈夫丁伟福护理,丁伟福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火铺矿上班,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2017年7月14日,火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伏富荣辨称,1、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也未能证明该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病历能证实其诊断的多处损伤双手、腹部、大腿等诊断报告中均显示无异常,且入院病历中明显记载原告在入院中无活动受限,无昏迷、无心慌等不适。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无故谩骂原告以及用木棒及斧头殴打原告及家人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赵月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0份;4、火铺矿出具的证明3份;5、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盘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7、照片7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意见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检查后无异常,无需高额医疗费及药费,其住院期间检查出股骨病变,不排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与治疗该疾病有关。对证据4的意见为,认为证明中只显示丁伟福未上班,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未发放或减少,且原告入院时无活动受限,无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与原告进行调解的事实,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对证据6的意见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原告轻微伤都没有达到,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原告无需住院。对证据7的意见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照片,该照片也不能显示是原告本人受伤,不排除是以他人受伤的照片出示。被告伏富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盘州市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调解书是在盘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1日制作完以后在2017年7月14日送达给被告,由于盘州市公安局没有查实被告殴打原告,故被告从未在盘州市公安局组织下达成过调解。原告赵月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州市公安局火铺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包含: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贵州省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贵州省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火铺派出所对伏富荣、赵月美、伏海彬的询问笔录、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原告赵月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伏富荣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笔录有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伏富荣因原告赵月美将其儿子带出,打电话向原告询问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到被告家中理论时与被告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时17时45分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右肘、双手、腹部、双大腿、双髋部、臀部),2017年4月23日8时00分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223.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伟福护理,丁伟福系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铺矿采煤一区采一队职工。2017年5月10日原告赵月美之伤经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达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2017年7月14日,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局火铺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2017年7月18日,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局火铺派出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伏富荣行政罚款。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570元,2015年贵州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964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此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院依职权向盘州市公安局火铺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因原告将被告儿子带出后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拉扯事件的发生,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伤,故原告之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理由,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争议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原被告在发生民事争议时,均未能冷静理性处理,以至于矛盾加强发生拉扯行为,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在此事件中,原告首先到被告家理论,从而引发双方争吵并拉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与住院病历等能相互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用9223.93元;2、原告住院治疗18天,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8天,因原告自称在家务农,且被告认可,故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2570元/年÷365天×18天=2592.49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治疗18天,虽提交了护理人员从事采矿行业的证据,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发放明细册,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96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9964元/年÷365天×18天=2463.98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地点在本地(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18天=72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关于加强、补充营养之医嘱或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的交通费,但结合事件发生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20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20.24元。二、驳回原告赵月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伏富荣负担25元,原告赵月美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