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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诉张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1层1036室。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永军、覃丹,被上诉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未通知上诉人,而且合同相对方至今未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2,500元(人民币,下同)是涉案合同履行中的预付款,应在本案中作为还款扣除。三、上诉人因对合同履行持有异议导致未及时付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支付逾期利息。张康辩称:合同履行中的预付款是5,000元,微信转账作了“定金”的备注,而12,500元是双方个人间的经济往来,因此微信转账未作备注。其为上诉人垫付涉案合同债务款在先,对此原债权人已以证明,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张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舜益公司支付垫付的会务费用110,971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康代表上海A酒店作为乙方,舜益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有会议(团队)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会议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同月30日,同时约定甲方在酒店内的消费、划账,由甲方会务组指定人员签字后即表认可,划入乙方总台会议账号,甲方会议结束当日,与乙方核对所有消费明细并确认,乙方出具发票给甲方,甲方现场结清尾款。2016年5月27日至同月30日,舜益公司根据合同组织参会人员入住酒店并举办了会议,2016年6月13日,舜益公司支付了会务费用30,000元,尚未支付剩余的会务费用。2016年8月15日,张康为舜益公司垫付了剩余的会务费用。2017年1月18日,上海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张康款项的说明,载明: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欠本公司2016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会务费110,971元,由于本公司原销售经理张康已支付上述欠款,所以张康可以以其本人名义向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追讨,特此说明。张康提起本案诉讼后,法院已将包括前述说明在内的张康证据副本寄送给舜益公司。一审审理中,张康表示没有找到及无法提供有关使用会议厅的舜益公司签字确认材料。舜益公司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证明舜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7日微信转账给张康5,000元、同月9日银行转账给张康5,000元(附言:定金)、6月14日微信转账给张康5,000元、6月15日微信转账给张康2,500元,表示前述17,500元均是支付涉案会务的费用。张康认可前述2016年5月9日转账的5,000元系支付的涉案会务的费用,但不认可其余的转账系支付涉案会务的费用,表示其与舜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该些款项系朋友间的其他情谊往来款项。张康并变更诉请中的会务费用金额为105,97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张康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为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三为舜益公司已付款金额。就争议焦点一,张康为舜益公司垫付了剩余的会务费用,酒店方已就此出具说明允许张康直接向舜益公司追讨,张康起诉后法院也已将说明寄送给舜益公司,故张康的起诉行为实质亦是就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舜益公司,张康已成为新的债权人。为免讼累,一审法院对张康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就争议焦点二,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主张。因会议(团队)合同中明确载明消费需舜益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并由舜益公司核对确认,现舜益公司主张仅使用一天会议厅而非三天及金额为11,000元,而张康无法提供舜益公司签字确认的消费明细,故张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舜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为127,971元。就争议焦点三,舜益公司主张四笔转账均为支付的涉案会务费,但张康仅认可其中的5,000元,现舜益公司未能就其余三笔亦是支付的会务费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舜益公司已支付的会务费用为35,000元。结合确认的涉案会务的消费总金额,舜益公司还应支付张康会务费用差额92,971元。就张康诉请的利息,其主张从垫付之日起至舜益公司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张康主张的其余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康垫付的会务费用92,971元;二、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康以92,971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张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计1,259.50元,由张康负担154.50元、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确认涉案会务费总额为127,971元,已刷卡支付3万元及向被上诉人预付17,500元,尚余80,471元同意支付给酒店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围绕原债权人在内的三方涉案经济往来,一审已展开了充分的审理,且上诉人确认了127,971元的原债权总额。在原债权金额已无争议,且原债权人表态被上诉人在先代偿后可就该笔债权向上诉人追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正当性,被上诉人是适格的权利主张人。关于还款金额,上诉人主张的12,500元微信转账发生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没有备注事由,与有“定金”备注的5,000元微信转账形成明显的区分,无从与涉案争议取得关联性,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个人间另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就12,500元的预付款主张难以认定成立。关于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合理性上成立,一审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上诉人上海舜益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