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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栗玉学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玉学,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1534号原告:栗玉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必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民,男。原告栗玉学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张赟、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必强、毛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巴士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54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8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沙发购置费1,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栗玉学搭乘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D8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思南路以西约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A0XX**车辆相撞,导致栗玉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鉴定,栗玉学构成XXX伤残。栗玉学乘坐巴士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受伤,并由此产生各项损失,巴士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公交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王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栗玉学的具体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栗玉学未提交工资银行卡明细或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认可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不能主张此项损失。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沙发购置费,栗玉学提交的相关发票是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开具的,购买沙发缺乏医生医嘱,是为家用,沙发不属于医疗器具,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淮海中路进思南路西约100米处,巴士公司的员工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8XX**的公交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0XX**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的乘坐人栗玉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天,栗玉学被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急诊救治,CT片示:右侧第7-11肋骨骨折。治疗:胸带固定。2016年11月6日门诊病历记载:胸片示右侧胸腔积液等。此后,栗玉学还为本次伤情数次至瑞金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栗玉学自行支付医疗费1,164.10元。2017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栗玉学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玉学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其五根(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75日。”栗玉学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栗玉学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截止到定残之日,已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栗玉学提交了案外人郭某某书写的护理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本人郭某某(身份证号略)从2016.11.1(原文)至2017.2.1期间护理栗玉学、李某1共3个月,每月护理费¥6,000,共计3×6,000=18,000元。”巴士公司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栗玉学提交了上海栗林咖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栗玉学(身份证号略),系我单位员工,担任后勤职务,月收入2,500元整。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请假,共计误工210天。为此,本单位停发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7,500元整。”巴士公司认为:栗玉学仅凭原籍、同姓人的证明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够充分。其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工资卡对账单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对栗玉学据以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栗玉学还提交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相关网购订单截屏信息,证明其为本次伤情购置沙发产生的损失。巴士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提出相关发票是事故发生一个月以后开具的,而沙发通常是家庭生活或休闲所需,并非医疗辅助器具。对栗玉学据以主张的沙发购置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栗玉学乘坐巴士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巴士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栗玉学受伤,巴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栗玉学本身并无过错,故巴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栗玉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栗玉学主张1,154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巴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栗玉学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栗玉学主张47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栗玉学提交的护理证明缺乏正规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栗玉学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照巴士公司认可的75日计算),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5,750元。误工费,巴士公司虽对栗玉学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栗玉学在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或正规财务账册等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栗玉学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本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支持误工费6,900元。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2,5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栗玉学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其主张103,845.6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栗玉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沙发购置费,栗玉学未举证证明其购买沙发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因交通事故而购买沙发的合理性,故此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栗玉学各项损失合计123,6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栗玉学损失123,6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栗玉学已预缴),由栗玉学负担157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