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8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晓霞与郑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霞,郑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251号原告:杨晓霞,女,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金星,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郑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6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21136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郑金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由被告郑金星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郑金星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止,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郑金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金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郑金星分两次向原告杨晓霞借款80000元、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载明月息1.2%,三个月结算一次,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郑金星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7日止,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郑金星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郑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郑金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6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21136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郑金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